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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9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997號抗 告 人 詹秀美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詹卉袽等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25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5年度執事聲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持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83號分割共有物判決暨其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變價分割如附表所示建物及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經原法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7034號變價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而因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林瑞靜於民國000年間死亡,原法院司法事務官竟於114年11月28日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7034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抗告人對原處分不服,提出異議,復經原法院於115年3月25日以原裁定駁回異議,顯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在於遇有上開情形,若不增列使生失權效果之規定,不但造成法院強制執行案件懸而不結,致生困擾,且無異容許債權人以終局執行名義,免供擔保而達長期凍結債務人財產之目的,對債務人亦不公平。次按因繼承取得之不動產,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債務人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以債務人費用,通知登記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後而為執行,民法第759條、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3項亦有明定。是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未辦理繼承登記之不動產時,既應依上開法條及「未繼承登記不動產辦理強制執行聯繫辦法」代為辦理繼承登記,該代辦繼承登記之行為即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未辦繼承登記不動產所應為之一定必要行為,倘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自得依前開規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經查,抗告人於114年5月8日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以其餘共有人即詹卉袽、林瑞靜為債務人,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變價分割系爭不動產,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乃於114年5月12日通知基隆市地政事務所就系爭不動產辦理查封登記,並於114年9月2日赴現場實施查封完畢,而因林瑞靜於000年00月0日死亡,原法院民事執行處遂於114年9月7日發函通知抗告人於文到21日內提出已代位林瑞靜之繼承人辦畢繼承登記之最新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抗告人於114年9月23日收受該通知後,僅於同年月24日提出林瑞靜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與尚未經林瑞靜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再於114年10月10日發函通知抗告人於文到21日內提出前開資料,經抗告人於同年月21日收受,抗告人仍未依限補正,亦未陳明有何不能遵期補正之正當理由,則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規定,於114年11月28日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

至抗告人雖於115年4月2日提起本件抗告時,提出已由林瑞靜之繼承人林億錞辦畢繼承登記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9頁),然抗告人迄至其於114年12月23日對原處分提出異議時,仍未能提出已代位林瑞靜之繼承人辦畢繼承登記之最新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見原審卷第11頁至第17頁),其因逾期未補正經原處分駁回後,依法不得再為補正(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3項參照),自難認合法。從而,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均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陳婉玉法 官 王唯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怡芬附表:

編號 分割標的 面積 共有人 權利範圍 1 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495平方公尺 詹秀美 1/45 林瑞靜 1/45 詹卉袽 1/45 2 基隆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段000○0號) 層數:5層 層次:5層 總面積:118.65平方公尺 層次面積118.65平方公尺 詹秀美 1/3 林瑞靜 1/3 詹卉袽 1/3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