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902號抗 告 人 曾德益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曾昱斌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91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即原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918號事件,下稱本件訴訟),經原法院以本件訴訟之裁判,應以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上字第39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下稱另案)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訴訟於另案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訴訟與另案訴訟雖均涉及原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9218號本票裁定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之爭議,然其訴訟標的及審理範圍非全然相同,非必然互為先決問題。且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及其基礎原因關係為何,原法院本得自行調查審認,無庸待另案訴訟終結。伊財產目前已遭查封,倘停止訴訟程序伊將受延滯之不利益,本件訴訟顯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若該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件訴訟本可自為調查裁判,若因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訴訟之不利益時,仍以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為宜(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9號、105年度台簡抗字第182號、90年度台抗字第2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相對人於原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8372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中,所持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相對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現由原法院以本件訴訟審理中。原法院固以:本件訴訟之裁判,應以另案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爰以裁定在另案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惟查上開另案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是否即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原法院未據以述明,已難謂合。又本件訴訟有關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為何、相對人對於抗告人有無系爭本票債權等判斷,亦非不得由原法院自為調查審認。且兩造均陳明無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抗告人於民國114年9月19日起訴時雖曾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惟已於115年1月30日陳明不再聲請,見原法院卷第11、13頁、第179至180頁),為免當事人受延滯訴訟之不利益,原法院應得續行審理及裁判,而無停止以待另案訴訟程序終結之必要。原法院未察,遽而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續行本件訴訟。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 瑜法 官 陳筱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