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905號抗 告 人即相 對 人 賴雅靜相 對 人即抗 告 人 陳秀琴代 理 人 曾浩維律師
李東霖律師高嘉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聲字第283號裁定,各自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兩造抗告均駁回。
抗告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原裁定關於命賴雅靜供擔保之金額應變更為新臺幣360萬元。
理 由
一、相對人即抗告人陳秀琴(下逕稱其名)以原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作成之113年度北院民公金字第00050號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抗告人即相對人賴雅靜(下逕稱其名)遷讓返還租賃標的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1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經原法院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4682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賴雅靜以其已向原法院提起115年度訴字第284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本案訴訟)為由,依強制執行法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原裁定准賴雅靜供擔保新臺幣(下同)173萬元後,於本案訴訟終結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兩造不服,各自提起抗告。賴雅靜抗告意旨略以:依兩造於民國113年1月17日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第19條第5項約定,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已成立續約租約,租期僅餘2年10個月,原裁定以法院辦案期限6年計算擔保金額,顯有錯誤,且伊至今仍持續繳納租金,陳秀琴未受有損害,原裁定命伊供擔保金額顯屬過高等語。陳秀琴抗告意旨略以:伊於系爭租約到期前多次通知賴雅靜期滿不續租,系爭租約既已到期,賴雅靜自應返還系爭房屋,其主張顯無理由;因賴雅靜占用系爭房屋致伊無法收回自用,伊反需每月支付4萬7,000元另行承租房屋供家人居住,賴雅靜縱使供擔保亦不足弭平伊之損害,原裁定准予停止執行,實有違誤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原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倘法院已斟酌債務人之起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有無濫行訴訟以拖延債權人權利之實現,及繼續執行是否將造成債務人難以回復之損害等情狀,而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即不得任指為不當。又法院依上開規定所定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
三、經查:㈠賴雅靜所提本案訴訟,並無起訴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而經法院
裁判駁回之情,現仍由原法院審理中,有起訴狀及本院115年7月1日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見原法院卷第9頁、本院卷第7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案訴訟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又系爭租約第19條第5項約定:「租期屆滿,乙方(即賴雅靜)若在租賃期間內無違約之情事,雙方約定再續約三年並公證,租金調整為新臺幣50,000元整,公證費由甲方(即陳秀琴)負擔。」(見本院卷第39頁),堪認賴雅靜主張其有權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續租3年,尚非全然無據。另審酌執行法院已於115年5月13日核發執行命令命賴雅靜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予陳秀琴,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核閱無誤,是賴雅靜以其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尚無不合。至陳秀琴主張兩造無續約之合意,系爭租約已到期等,惟此屬本案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問題,非屬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亦非不經調查即可認定,自難認賴雅靜所提本案訴訟顯無理由,而無停止執行之必要。
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內容係請求賴雅靜遷讓交還系爭房
屋,陳秀琴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本案訴訟終結前,未能即時透過執行程序取回系爭房屋使用、收益之損失,參酌兩造簽訂之系爭租約,租賃期間113年4月10日起至115年4月9日止每月租金為4萬8,000元,倘租期屆滿後再續約三年,租金調整為5萬元(見本院卷第35、39頁),此得作為本件計算損害額之參考。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則經原法院核定為576萬元(見本案訴訟卷第27至28頁),係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司法院所訂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民事普通事件第一至三審之辦案期限為2年、2年6月、1年6月,計6年,賴雅靜於115年5月15日提起本案訴訟(見本案訴訟卷第7頁),則陳秀琴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失,即為其於本案訴訟審理期間未能即時利用系爭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360萬元(計算式:5萬元×12月×6年=360萬元),爰以此數額作為賴雅靜應供擔保之金額。
㈢賴雅靜雖主張系爭續約租期僅餘2年10個月,以法院辦案期限
6年計算擔保金顯有錯誤,且伊持續給付租金,陳秀琴未受有損害,擔保金額顯屬過高云云,惟兩造有無續約之合意、租期為何,尚待本案訴訟調查審認,且賴雅靜是否會繼續給付租金,是否會於租期屆滿後立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均屬未定,自不得僅因賴雅靜承諾繼續給付租金,即認陳秀琴不致因停止執行受有損害,並准賴雅靜免供擔保停止執行,或以賴雅靜主張之2年10個月計算本件擔保金額。況擔保金額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本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可任意指摘,其前揭主張,自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准許賴雅靜供擔保後得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並無違誤。至其所定賴雅靜供擔保金額為173萬元,固有未洽,本院認應變更為360萬元,惟擔保金額之酌定,屬法院職權裁量範圍,是經本院審酌後,認有調整之必要,祇須就原裁定此部分依職權予以變更即足,毋庸就此部分廢棄原裁定。從而,兩造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變更擔保金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抗告均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羅惠雯法 官 宋家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何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