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906號抗 告 人 林慶文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執事聲字第22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所為一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二二一七七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就後開第二項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所為之異議及聲明異議部分,暨異議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就抗告人之附表編號2所示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在新臺幣陸萬零捌佰肆拾元範圍內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其餘抗告駁回。
異議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七,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所發96年度執字第7603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聲請對抗告人及其他債務人致和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林慶武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2217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其餘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聲請強制執行事件(114年度司執字第65188號、114年度司執字第234012號)併入系爭執行事件予以合併執行程序。執行法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就抗告人對第三人之保險契約債權核發扣押命令(第22177號卷第39至41頁),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具狀陳報以抗告人為要保人之現有保單詳如附表所示,執行法院復於114年12月1日核發支付轉給執行命令,並代抗告人向富邦公司終止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第22177號卷第97至99頁,下稱系爭保單),富邦公司於114年12月23日陳報已完成終止事宜,將系爭保單之解約金87萬2098元、紅利(增值回饋)2萬1715元(合計89萬3813元)向執行法院支付(第22177號卷第143頁)。抗告人提出異議,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作成原處分,就債權人對於附表編號1所示保險契約債權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並駁回其餘異議。抗告人就原處分不利於己部分聲明異議,原法院以原裁定維持原處分,抗告人仍不服提起本件抗告等情,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及原裁定事件卷宗確認無誤。
二、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家有急難,處境堪憐,已難以維持一己生活所必需,請斟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至4項。伊就系爭保單雖係要保人,但實係代長年在國外工作之被保險人林三志(伊之子)繳納保險費,真正要保人應為林三志,伊曾於112年間向富邦公司申請變更要保人為林三志,富邦公司疑有作業疏失等語。
三、按保單價值,實質上歸屬要保人,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應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保險法第123條之1(114年6月18日增訂)定有明文。次按查封時,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2個月間生活所必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錢。前項期間,執行法官審核債務人家庭狀況,得伸縮之。但不得短於1個月或超過3個月。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系爭原則)第5點第1款、第6點本文規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年金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解約金未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者,其主契約及附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執行法院就前點所列以外之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無庸保留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倘該債權金額及債務人可執行之其他財產(不含前點所列之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未逾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時,不得對之強制執行。第6點修正理由並說明:執行法院就得為強制執行標的之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執行時,應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另參酌同法第52條、第113條規定,於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部分,不得強制執行。如債務人得為強制執行標的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及依法得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他對於第三人之債權、動產、不動產等合計超過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3個月生活所必需時,應使債務人得保有前開生活所必需之數額,僅就餘額為強制執行。可知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數額而可供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仍應依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酌留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數額,不得強制執行。
四、經查:㈠查直轄市政府所公告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中最高標準者
為2萬0379元,依前揭數額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為14萬6729元。系爭保單之解約金87萬2098元、紅利(增值回饋)2萬1715元,合計89萬3813元,已逾上開數額(即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是依保險法第123條之1規定,系爭保單之解約金等債權自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㈡抗告人雖陳稱系爭保單係伊代林三志繳納保險費,真正要保
人應為林三志,伊曾向富邦公司申請變更要保人為林三志,富邦公司疑有作業疏失等情。惟查,富邦公司陳報系爭保單係以抗告人為要保人(第22177號卷第102頁),抗告人本於要保人身分享有保單價值,執行法院據此核發執行命令,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就其主張曾向富邦公司申請變更要保人為林三志乙事,雖提出存證信函、向快遞公司查得之單據、LINE對話紀錄為證(原法院卷第23至29頁),惟就前述書證為形式審查,無從查知申請書是否已送達富邦公司,亦無從得知抗告人於112年間是否已出具完整文件向富邦公司完成變更要保人之程序,此部分牽涉實體事項之爭執,尚非強制執行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憑此為由主張相對人不得就系爭保單之權利為強制執行,自無可採。
㈢抗告人係38年出生,有個人戶籍資料可參(第22177號卷第55
頁),乃高齡人士,已無工作能力,名下無其他財產,此觀債權憑證顯示屢次執行均無結果亦可查知,參酌上開法令規定,本件執行法院於執行系爭保單之解約金等債權時,自應為抗告人酌留3個月生活所必需費用之數額。抗告人住所在新北市,依114年之每月生活所必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一覽表,新北市之生活所必需數額為每人每月2萬0280元,以此為基準計算3個月數額為6萬0840元,是以,應為抗告人酌留6萬0840元,方屬適法,於6萬0840元範圍內自不得強制執行。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對富邦公司關於系爭保單之保險契約債權,除應為抗告人酌留3個月生活所必需之6萬0840元部分,不應准許外,其餘部分之聲請,並無不合。原處分及原裁定未酌留抗告人3個月生活所必需費用,容有未洽,抗告意旨聲明廢棄,此部分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原裁定及原處分關於駁回抗告人上開異議有理由之部分予以廢棄,並駁回相對人此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其餘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有理由部分,原裁定維持原處分之認定,駁回抗告人該部分異議,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就原裁定該部分仍聲明廢棄,為無理由,其該部分抗告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吳靜怡法 官 張婷妮附表:
編號 保單號碼 保單主約名稱 要保人 被保險人 預估解約金 1 Z000000000-00 安泰富貴終身壽險 林慶文 林三志 5萬7648元 2 Z000000000-00 增值分紅終身壽險 林慶文 林三志 85萬7131元 紅利2萬1715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相對人不得再抗告。
抗告人如認再抗告利益逾新臺幣150萬元,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英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