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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90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907號抗 告 人 洪淑英即洪心瑀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執事聲字第1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因積欠相對人債務,經相對人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4413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該法院聲請執行抗告人之財產,嗣經該法院裁定移送原法院,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23029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法院於民國114年12月5日核發執行命令,扣押抗告人對於第三人臺北市私立乖乖國際文理技藝短期補習班仁愛一分班(下稱補習班)之每月應領之薪資債權總額之3分之1,復於同年12月26日核發移轉命令(下稱系爭移轉命令),補習班陳報自114年12月起扣薪,嗣抗告人於同月30日異議稱其入不敷出,且因名下有共有土地,無法申請低收入戶,系爭移轉命令有所不當而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於115年1月5日以114年度司執字第230296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對原處分聲明異議,原法院於115年3月27日以115年度執事聲字第14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

二、本件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每月實際可領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萬4,893元,而扣除每月必要支出房租1萬4,000元、水電瓦斯費2,000元,僅餘8,893元,已低於最低生活標準,換算每日生活費僅296元,無法維持基本生活,顯不足支付三餐及基本生活所需;又伊年歲已高,就業選擇與轉職可能性低,又缺乏加班或兼職之體力與機會;縱伊名下登記有多筆土地,惟該等不動產為非流動資產、無法即時變現、無法於短期內轉換為現金,且無租金收益,非形式上之資產;伊之子丁肇康目前月薪約2萬元,無餘力扶養伊,系爭執行事件違反比例原則、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22條及憲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強制執行、准予停止執行。原處分及原裁定駁回伊之異議,均有違誤,爰聲明廢棄等語。

三、按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不受前3項規定之限制,但應酌留債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生活費用,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5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非必全部為維持債務人及其家屬生活之必要費用,扣除此項最低必要費用尚有餘額,仍非不得為強制執行。所謂維持債務人及其家屬生活所必需之計算標準,應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其最低之生活,在客觀上不可缺少者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71號裁定意旨參照)。且此最低必要費用,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㈠抗告人現居於臺北市○○區,原裁定以最近1年(114年度)衛

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2萬0,379元(見本院卷第43頁)1.2倍計算其數額,所應保留最低金額為2萬4,455元【計算式:2萬0,379元×1.2,元以下四捨五入】,即於系爭移轉命令之扣押及移轉範圍說明:「㈠債務人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總額……扣押三分之一。㈡如扣押三分之一後,所餘薪資低於……24,455元,僅就超過24,455元部分予以扣押;債務人每月薪資若不足24,455元,則毋庸扣押。(24,455元係指債務人每月薪資總額扣除勞保費、健保費、軍保費、公保費、農漁保費、退撫基金費、退輔離職儲金及第三人履行公法上義務需扣繳之所得稅款後,實際得領取之薪資而言)。」(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49至50頁),合於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又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60定之,並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百分之5以上時調整之,此為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所明文。而此最低生活費標準之計算基準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其內涵包含個人之消費支出及儲蓄,而各項消費支出應包括飲食費、衣著費、房租費、交通費、醫療費、休閒娛樂費、教育費及其他費用等,並非單指飲食費,有內政部101年6月8日台內社字第1010206540號函釋足稽(見本院卷第45頁)。是以抗告人主張每月支出房租1萬4,000元、水電瓦斯費2,000元等開銷,均未逸脫前開最低生活費之範疇,且因最低生活費以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60定之,故未低於社會一般水平,難謂有再予提高必要。再者,抗告人名下尚有23筆土地(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81至85頁),抗告人未舉證證明該等土地確屬無法處分獲取維持生活之來源,抗告人辯稱該等土地非形式上之資產云云,不足為採。而抗告人之子丁肇康業已成年,並非全無收入(見本院限閱卷),抗告人亦自承丁肇康年收入約30萬元,堪認可維持自身生活(見本院卷第15頁),毋庸受抗告人扶養。

㈡抗告人另聲請停止執行,惟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債務

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不受前三項規定之限制。但應酌留債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生活費用。」,僅在規範債務人財產不得執行之範圍,並非得屬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得聲請停止執行之事由,抗告人未曾陳稱與相對人間有為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等訴訟行為,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舉之法定要件不符,抗告人執此為由,聲請停止執行,或於本裁定確定前暫緩執行,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執行法院已酌留114年度臺北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金額作為抗告人之生活必要費用,超過部分自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原裁定予以維持,核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原裁定、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及聲請停止執行,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法 官 王 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喻森蕾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