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91號抗 告 人 林書瑋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間給付訴訟費用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1612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對抗告人應向相對人繳納之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8萬6,900元本息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5678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抗告人於民國114年6月17日對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於114年7月9日以114年度司執字第56787號裁定予以駁回。抗告人對之提出異議,原法院以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3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按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惟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為之,故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自可以此為理由,予以駁回(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9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法院於114年9月2日核發支付轉給命令,第三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於同年9月間支付21萬2,477元案款予執行法院,執行法院並已於同年10月間將該案款之21萬1,010元轉給分配於相對人足額受償,餘款發還抗告人等情,有執行法院114年9月2日支付轉給命令、兆豐銀行集中作業處114年9月9日函、執行法院發給兆豐銀行繳款收據、執行法院114年10月16日函、執行法院發還民事強制執行案款通知、執行法院保管款支出傳票清單等為憑(見系爭執行事件影卷第17-31頁)。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既已全部終結,依上說明,抗告已無實益,自應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楊珮瑛法 官 王育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宥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