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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9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913號抗 告 人 PORTHLAND GARDEN HOLDINGS LIMITED法定代理人 柯美鶴抗 告 人 ALLBEST HOLDING CORPORATION法定代理人 柯美鶴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志超律師

鍾璨鴻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周衍屏間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聲字第29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現繫屬於原法院114年重訴字第1111號民事事件(下稱本件訴訟)審理中,本件訴訟以合議庭審理,然該合議庭之審判長林瑋桓法官為原法院112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事件(下稱前案訴訟)之承審法官,因本件訴訟與前案之原因事實幾乎相同,僅請求權基礎不同,兩案之事實與證據資料高度重疊,且伊於本件訴訟主張推翻前案訴訟證人魏太乙、黃秀金之證言,及前案訴訟判決漏未審酌雲芝聯合鑑定顧問有限公司所提出之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林瑋桓法官於前案訴訟就前開證據資料,綜合全卷證據資料及取捨判斷,為不利於伊之心證,縱使伊於本件訴訟提出新事證及證據方法,實難期待林瑋桓法官審理時能保持超然公正之心證,合理懷疑林瑋桓法官就本件訴訟與前案訴訟相同事實產生預斷之可能,顯然嚴重損及伊之利益,足認有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原裁定駁回伊聲請,實有未當,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林瑋桓法官應迴避審理本件訴訟等語。

二、按法官有應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在當事人間就判斷要件及舉證責任標準不同之別一事件曾為裁判,均不能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4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法官參與別一訴訟事件之裁判,於理由項下表示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

,對於現尚繫屬之訴訟事件當事人一造,縱有不利,亦不能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林瑋桓法官雖曾參與前案訴訟之裁判,其於該判決理由項下表示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應係本於確信所為判斷,縱與抗告人主張事實或所持法律見解有異,並為抗告人不利之判決,依前開說明,尚難認林瑋桓法官於本件訴訟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至抗告人另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對於聲請法官迴避之證據,難期待伊指出林瑋桓法官具體且明確之偏頗行為,原裁定對此漏未審酌,實有未當云云。惟抗告人於法官迴避聲請狀記載:「十、併予敘明者,鈞院115年4月29日發函之通知,為避免構成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當事人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陳述後』之事由,原告公司擬於本件迴避程序終結後再行儘速提出補正」等語(見原法院卷第14頁),據此益證林瑋桓法官於本件訴訟執行職務並無偏頗之虞,是抗告人前揭主張,並無可採。此外,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林瑋桓法官對於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間一造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有何在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職務之情事,自難僅憑抗告人之主觀臆測,即認林瑋桓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則抗告人聲請法官迴避,即非有據,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邱靜琪法 官 高明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