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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9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915號抗 告 人 白幸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雅玲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2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5年度聲字第16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執本院112年度上移調字第1574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拆除相對人所有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1樓房屋之後方增建物,亦即拆除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系爭筆錄附圖所示編號A增建物(下稱系爭增建物),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70496號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相對人以其已向原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本案訴訟)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63,347元後,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而終結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係以停止條件未成就為由提起本案訴訟,惟此屬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範疇,不得以本案訴訟救濟,其所提本案訴訟顯無理由,無停止執行必要,又伊所共有之系爭土地遭相對人以系爭增建物無權占用,以致未能依原有計畫提供主管機關施作公共污水下水道接管工程,而需繼續仰賴抽運水肥處理生活污水,影響居住環境及生活品質甚鉅,損害額至少應以165萬元核計始為適當,原裁定應予廢棄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且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無顯著失衡,自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至該回復原狀之聲請、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之訴訟或抗告在實體法上有無理由,則非屬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所應審酌之事項。

三、經查:㈠兩造間拆屋還地事件前經原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09號判決

相對人敗訴(見本院卷第139至146頁,下稱原一審判決),經本院以系爭筆錄(見本院卷第147至148頁)達成調解。抗告人執系爭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應拆除系爭增建物;相對人則以:系爭筆錄附有「伊應於113年3月30日前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行文確認下水道施作工程期程」、「伊願於下水道管線工程施作前拆除系爭增建物」等停止條件,然經現場會勘後,因另有第三人王選提出土地爭議訴訟(見本院卷第107至124頁,下稱另案訴訟),新北市政府水利局遂表示俟爭議結束確認後再實施污水接管作業(見本院卷第71頁),而另案訴訟尚未確定,主管機關未曾排定施作期程,系爭筆錄所附停止條件未成就,無從據此命伊拆除系爭增建物等情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案訴訟(見原法院卷第13至18頁)。相對人業以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妨礙抗告人請求之事由,其訴尚無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或顯無理由之情形,且此本案訴訟乃相對人於接獲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核發之自動履行命令後所第一次起訴,形式上無從逕認意在拖延執行而濫行反覆訴訟,又本件如不停止執行,系爭增建物勢遭強制拆除而將難以回復原本樣貌,是相對人聲請於本案訴訟終結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屬有據。至系爭筆錄是否附有相對人所稱之停止條件、是否足以妨礙抗告人請求,核屬本案訴訟有無理由之實體爭執,尚待調查審認,自非本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所應審究。

㈡停止執行擔保金數額部分:

⒈抗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拆除系爭增建物,其因該執

行程序停止所可能蒙受之損害,即為本案訴訟終結前,未能即時透過執行程序取回該部分土地使用、收益之損失,可認相當於租金收益之損失;且抗告人另陳明伊訴請相對人拆屋還地之動機即在取回遭占用之土地以提供主管機關施作公共污水下水道接管工程之用(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如無法完成接管工程,將繼續以抽運水肥方式處理生活污水(見本院卷第54頁),並提出抽運水肥費用收據3千元為憑(見本院卷第75頁),應可採認,而於估算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時予以列計考量。

⒉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與平

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可知城市地方基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即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則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

而系爭增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6.65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145頁),系爭土地115年1月間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7,800元(見本院卷第149頁),申報地價則為每平方公尺30,240元(計算式:37,800元×80%);審酌原一審判決以系爭土地位於住宅區,對面為臺北客運公車總站,左前方為新北市○○區清潔隊,鄰近00號快速道路,距離亞東醫院約700公尺等情,認定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7%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屬允當(見本院卷第145頁),無違論理及經驗法則,應堪可採;又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之標的價額經本院以115年度抗字第917號裁定核定為295,555元確定(見本院卷第125至129頁;該裁定經兩造於115年8月5日收受後均未聲明不服,見本院卷第131、133頁),為民事簡易程序事件,依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第二審之審判案件期限分別為1年2月、2年6月,加計送達、上訴、移審、審查分案等作業程序期間,推估本件停止執行之期間為4年3月,據此計算後,抗告人所受相當於租金收益之損害額為59,826元〈計算式:(6.65㎡×30,240元/㎡×7%)×4.25年,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上抗告人於上開停止執行期間需繼續花費抽取水肥費用12,750元(計算式:3千元×4.25年),合計抗告人因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總損害額應推估為72,576元(計算式:

59,826元+12,750元)。

⒊復慮及相對人辯稱伊迄今仍有依系爭筆錄之約定按月給付抗

告人2千元作為系爭增建物使用系爭土地之補償金等情(見本院卷第89頁),業據抗告人不爭執有收受該款項(見本院卷第90頁),且徵諸相對人所提本案訴訟,係認系爭筆錄乃約定於主管機關施作公共污水下水道接管工程前拆除系爭增建物,而工程施作期程尚未排定,抗告人現無立刻執行拆除之權利,並未否定繼續按月支付2千元補償金之意,故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相當於租金收益之損害已有適當補償。從而本院綜合以上各節,及兩造間本案訴訟或有因調查證據、合意或裁定停止等各項因素以致未能於4年3月內終結之可能性存在,而使抗告人未能執行拆除系爭增建物之期間延長,暨相對人陳述意見表示原裁定所命擔保金係屬適當(見本院卷第89頁),認原裁定酌定相對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63,347元,尚無顯著失衡之處,抗告人主張應以165萬元計算云云,自無足採。

四、綜上所陳,原裁定認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合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並斟酌抗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受到之損害,准相對人為抗告人供擔保63,347元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蔡子琪法 官 周珮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