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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9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916號抗 告 人 A○3上列抗告人因A○1與A○2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為證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43號處證人罰鍰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因原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43號原告A○1與被告A○2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法院通知於民國114年7月31日、115年1月22日、同年3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作證,抗告人均未到場,經原法院以同年5月4日裁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元。原法院再次通知抗告人於同年5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作證,抗告人仍未到庭,經原法院以抗告人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場,再處罰鍰4萬元(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以:伊於同年5月18日至同年6月1日因既定公務至海外出差,於同年3月12日即購買機票,並於同年5月14日具狀向原法院陳報無法到庭事由,非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3萬元以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6萬元以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正當理由,係指證人非因故意或過失而違背其到場義務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0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抗告人主張其於115年5月18日至同年6月1日因既定公務至海外出差,於同年3月12日即購買機票,並於同年5月14日具狀向原法院陳報無法到庭事由乙節,業據提出電子機票影本、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民事陳報狀為證(本院卷第15至19頁),核與原審卷附同年5月14日收文之民事陳報狀暨電子機票影本相符(原審卷第273至276頁);且抗告人確於同年5月18日出境,於同年6月1日入境,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可佐(本院限閱卷),堪認抗告人於同年5月26日原法院言詞辯論期日確因在海外而無法到庭作證,且於同年月14日即向原法院陳報上開不能到庭之事由及佐證,自非因故意或過失而違背到場義務,難認其係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原裁定以抗告人無正當理由仍不到場,處罰鍰4萬元,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林晏如法 官 曾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