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919號抗 告 人 成太化工原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信章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范世宏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5年度聲字第1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4年度司票字第4518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對第三人即本票債務人吳佳蓁在伊公司之出資額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伊認吳佳蓁並未積欠相對人本票債務,業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確認相對人對吳佳蓁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新北地院115年度重訴字第142號,下稱142號事件)。然為免吳佳蓁之出資額遭強制拍賣轉讓後,致伊公司經營產生難以回復之損害,爰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情。原裁定以抗告人所提訴訟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不合,駁回抗告人之請求。抗告人以倘不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即使勝訴,亦將形成實際並無本票債權,卻已強制作價完成轉讓之既定事實,且無救濟途徑,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第三人異議之訴,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泛稱相對人對吳佳蓁之本票債權應係本於與相對人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虛設,並未就吳佳蓁之出資額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有所主張,應與同法第18條有關異議之訴之規定不合,有抗告人民事起訴狀足按(見本院卷第33至38頁),並經本院調閱142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
三、至抗告人以非股東利用強制執行程序欲拍賣有限公司股東之出資額時,依公司法第111條第4項規定,應通知公司及股東依同條第1項規定方式指定受讓人,此即為有限公司之指定受讓權。吳佳蓁之本票債權為虛偽,其自得本於該指定受讓權排除吳佳蓁之強制執行,故指定受讓權之性質,類似出資額移轉處分,應具所有權權能內涵。其提起之訴訟,性質上應屬第三人異議之訴,合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云云,執為抗告理由。按股東非得其他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法院依強制執行程序,將股東之出資轉讓於他人時,應通知公司及其他股東,於二十日內,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方式,指定受讓人;逾期未指定或指定之受讓人不依同一條件受讓時,視為同意轉讓,並同意修改章程有關股東及其出資額事項,公司法第111條第1 項、第4 項固有明文。惟該規定係在於維護有限公司之閉鎖性及股東間之和諧信賴關係而設程序調和機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即股東之出資額雖受有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始能轉讓一部或全部之限制,但於股東出資額為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為兼顧債權人求償權與公司閉鎖性,先由執行法院通知公司及其他股東,於 20 日內,依第 1 項方式,指定受讓人,逾期未指定或指定之受讓人不依同一條件受讓時,始視為同意轉讓,並同意修改章程有關股東及其出資額事項,並非賦予有限公司得以阻止、封殺或排除債權人強制執行之實體權利。準此,抗告人僅以有限公司具指定受讓人權利,即主張所提起之142號事件訴訟為第三人異議之訴,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云云,自不足採。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自屬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汪曉君法 官 古振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逸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