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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92號抗 告 人 馬崇德代 理 人 馬宣德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49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為被告,起訴主張伊前於民國94年5月間,向訴外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借款新臺幣(下同)46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於94年5月4日簽發票面金額46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嗣南山人壽於97年12月19日將其對伊之債權35萬3706元本息讓與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相對人明知裕融公司所受讓之上開借款債權及本票債權均已罹於時效,卻仍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96年度執字第4659號債權憑證,對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桃園地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1064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110648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伊向裕融公司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桃園地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59號判決110648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裕融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17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裕融公司復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向桃園地院訴請伊返還票據利益,然伊當時在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桃園地院逕以一造辯論判決,並以111年度桃簡字第2128號判決裕融公司勝訴,應為無效判決。裕融公司竟以桃園地院111年度桃簡字第2128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桃園地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8014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裕融公司無法律上原因非法查封伊之不動產,致伊之財產權、人格權及精神上受有損害,相對人闕源龍、李銘璽為裕融公司之經理及員工,相對人季佩芃律師違背律師倫理規範,為裕融公司獲得不合法之票款權利,均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14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依民事訴訟起訴狀、民事訴訟補正起訴聲明狀其餘聲明,請求相對人連帶賠償及返還不當得利(見原審卷第10頁、第181-183頁),及確認桃園地院111年度桃簡字第2128號判決無效。經原法院以抗告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應專屬該執行法院即桃園地院管轄,至抗告人其餘聲明乃請求給付損害賠償金及返還不當得利,雖非專屬管轄,然既與上開屬專屬管轄之聲明部分合併起訴,應一併由專屬管轄法院審理為由,依職權裁定移送桃園地院(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前向裕融公司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原法院以113年度北簡字第6166號判決確認裕融公司對伊於94年5月6日之消債借貸46萬元中之35萬3706元借款返還及利息債權不存在,並確認裕融公司持有原法院94年票字第65707號裁定所載之本票及利息債權不存在。伊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以原就被原則,向原法院起訴主張相對人應連帶負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損害賠償責任,並一併附加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及確認桃園地院111年度桃簡字第2128號判決無效,原法院應有管轄權。原法院逕將本件訴訟以原裁定移送桃園地院,顯有不當,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2條規定,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固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惟於原告就不同之訴訟標的,對於同一被告提起預備之訴合併,而其中一訴訟標的為專屬管轄,他訴訟標的則非專屬管轄時,民事訴訟法就此雖未定有規範,但尋繹該法第1條至第31條之3及第248條前段規範意旨,此類訴訟事件,應併由專屬管轄法院審理,始兼顧兩造之訴訟利益及節省司法資源之公共利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9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其中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14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揆諸前揭說明,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性質上屬專屬管轄,故應專屬該執行法院即桃園地院管轄。至抗告人其餘聲明請求損害賠償、不當得利或確認判決無效部分,雖非專屬管轄,惟依上開說明,應併由專屬管轄法院審理,始兼顧兩造之訴訟利益及節省司法資源之公共利益,以求紛爭一次解決並避免裁判歧異。從而,原法院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桃園地院,於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楊雅清法 官 陳容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