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920號抗 告 人 郭鳳勤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間分割共有物(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新臺幣伍拾叁萬肆仟肆佰零捌元部分廢棄。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向原法院訴請分割伊與抗告人、彭子凡、黃愛婷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小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抗告人對民國114年11月28日原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43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案列本院115年度重上字第293號,下稱293號事件)。原法院於115年1月22日依系爭土地不動產鑑定價格新臺幣(下同)4,372萬5,500元、相對人應有部分969/1120,以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783萬366元,命抗告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54萬5,238元。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按系爭土地起訴時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萬5,500元、伊主張應分得部分(即112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67/112計算,為103萬8,500元(計算式:15,500×112×67/112=1,038,500)。另原裁定計算伊應繳納之裁判費,未扣除彭子凡已繳納之裁判費1萬830元;且未令伊就訴訟標的價額表示意見,均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當事人對於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提起抗告時,關於原裁定同時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同法第77條之11亦有明定。是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亦不因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價額而不同(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多數人一造其中一人或數人繳納訴訟費用,效力及於該造全體,應視為該造共同支出。
三、經查:㈠相對人向原法院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原法院判命由相對
人取得系爭土地全部,並以金錢補償抗告人、彭子凡、黃愛婷。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依上開說明,抗告人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相對人起訴分割系爭土地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又原法院囑託先鑑不動產估價事務所鑑定,認系爭土地價值為4,372萬5,500元,且相對人起訴時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969/1120(見原法院壢簡卷第33頁),計算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783萬366元(計算式:43,725,500×968/1120=37,830,366,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裁定核定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為3,783萬366元,核無違誤。至抗告人稱原法院於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時,未命其陳述意見云云,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僅於抗告程序中,需命當事人陳述意見,此觀同法第77條之1第4項即明,抗告人此部分主張,顯屬誤會,難認可採。
㈡依上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第二審裁判費為54萬5,238元,而抗
告人、彭子凡均於114年12月29日就原法院判決提起上訴,彭子凡並於同日繳納裁判費1萬830元,有上訴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稽(見本院293號事件卷第19、39頁、原法院卷第465頁),依上開說明,抗告人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需扣除上開彭子凡已繳納部分,即為53萬4,408元(計算式:545,238-10,830=534,408),原法院逕命抗告人繳納全額裁判費,自有違誤。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就命抗告人補繳超過53萬4,408元部分,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原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盧軍傑法 官 朱美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郁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