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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9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921號抗 告 人 彭子凡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1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向原法院訴請分割伊與抗告人、郭鳳勤、黃愛婷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抗告人對民國114年11月28日原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43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原法院於115年1月22日以系爭土地不動產鑑定價格計算相對人之應有部分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783萬36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4萬5,238元,扣除抗告人前已繳納1萬830元,命其限期補繳53萬4,408元,抗告人未於期限內補繳,原法院於同年3月17日以原裁定駁回其上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為必要共同訴訟,郭鳳勤業已繳納54萬5,238元,伊無需再繳納上訴裁判費。況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按系爭土地起訴時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萬5,500元、伊主張應分得部分(即112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35/112計算;原裁定又未令伊就訴訟標的價額表示意見,與法有違,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原告或被告有多數人時,就其多數人之一造言,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之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若多數人之一造其中一人已合法上訴,並已繳足上訴裁判費,上訴效力及於同造多數人,同造多數人縱另提起上訴,亦無再繳納上訴裁判費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2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提起上訴後,原法院於115年1月22日命抗告人於收受補費裁定後3日內補繳53萬4,408元,抗告人同年月30日收受該裁定(見原法院卷第453頁),抗告人雖未依限補繳裁判費,惟郭鳳勤已於同年2月23日繳足第二審裁判費54萬5,238元,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憑(見本院115年度重上字第293號卷第17頁),其合法上訴之效力已及於抗告人,抗告人自無再繳納上訴裁判費之必要,原裁定以抗告人未補繳裁判費為由,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於法自有未合。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盧軍傑法 官 朱美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