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922號抗 告 人 洪佾呈
洪書賢洪哲翔相 對 人 謝藤璟
謝羽翔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蔡智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56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2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2條所稱履行地之約定,雖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明示或默示為之,或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均無不可,然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並應由主張該約定事實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
二、查抗告人向原法院起訴主張:相對人之被繼承人謝智桁前透過通訊軟體,向伊之被繼承人謝昕恬借款新臺幣(下同)69萬3,000元,約定於民國103年5月間歸還,經謝昕恬應允後於同年2月12日自其國泰世華銀行東門分行帳戶匯款至指定之臺北富邦銀行北投分行帳戶(戶名:楊明堂)完成交付,詎謝智桁屆期後卻未歸還,且與謝昕恬陸續死亡,兩造分別為其等之繼承人,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連帶如數償還等語。然而:
㈠相對人之住所地或居所地均在臺中市○○區;謝智桁與謝昕恬
成立借貸時,僅約定交付款項之履行地為前揭臺北富邦銀行北投分行,此有相對人之戶籍查詢資料、原法院送達回證及謝智桁與謝昕恬之通訊紀錄可考(原法院限閱卷第1至9頁、補字卷第31至35、13至21頁)。
㈡依前揭通訊紀錄,可知謝昕恬等2人合意借貸時,僅約定謝昕
恬應交付款項之處所(即楊明堂之臺北富邦銀行北投分行帳戶),並未論及謝智桁將來如何還款或其履行地。是抗告人主張謝昕恬於臺北市○○區○○街住家匯交借款予謝智桁,並口頭約定應匯入其在臺北市之銀行帳戶還款云云,核與前揭事證不符,且其亦未另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㈢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單純之沉默,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是抗告人另主張前述交、還款地點均在臺北市,足認雙方已默示合意以臺北市為清償地云云(本院卷第15頁),核屬個人臆測情詞,無從信實。
三、從而,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償還借款,應以相對人住(居)所地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或謝昕恬、謝智桁約定交付借款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原法院並無管轄權,是該法院依職權將之裁定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饒金鳳法 官 林怡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文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