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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9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924號抗告人 翁一愷相對人 翁雯玲代理人 莊振農律師代理人 林惠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5年度聲字第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柒拾玖萬肆仟元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46218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家繼訴字第81號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聲請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翁雯玲(即魏惠美之繼承人)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4年度司拍更一字第1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強制執行魏惠美所遺坐落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經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46218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5年4月2日查封在案。然相對人係趁魏惠美重病失智期間,偽造系爭債權、抵押權之相關文書,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552萬元(下稱系爭債權)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伊已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提起114年度家繼訴字第81號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追加確認系爭抵押權及系爭債權均不存在之訴。倘系爭不動產遭強制執行,恐造成無可彌補之後果,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195條之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原裁定不察予以駁回,爰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㈠廢棄原裁定。㈡系爭執行事件於本案訴訟程序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二、相對人陳述:抗告人基於同一事由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已獲士林地院115年度家全字第4號裁定准許其供擔保後,伊不得執系爭執行名義就系爭不動產進行拍賣程序,已足生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法律效果,抗告人不應再為本件之聲請等語。

三、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亦有明定。上開規定,依同法第74條之1第2項規定,於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程序,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而提起訴訟者,準用之。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由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即是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在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

四、經查:㈠雙方均為魏惠美之繼承人,相對人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

執行系爭不動產,經系爭執行事件於115年4月2日查封等情,有查封筆錄、相對人強制執行聲請狀可按(見原裁定卷89、91頁、本院卷81至127頁)。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主張相對人趁魏惠美重病失智期間,偽造系爭債權、抵押權等相關文書,於本案審理期間追加確認系爭抵押權及系爭債權均不存在之訴等情,有外放本案卷宗及家事追加聲明狀可按(見本院卷159至163頁),雖不符合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然依同法74條之1第2項準用第195條第3項規定,抗告人得供擔保後,於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至相對人陳述抗告人已獲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定,即可供擔保停止系爭不動產拍賣程序(見本院卷41頁),不應重複聲請本件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云云,然抗告人對前揭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定已提起抗告,尚未確定(見本院卷71、131頁),另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與本件聲請縱有停止執行之相同效果,乃不同法律關係所致,抗告人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聲請本件停止系爭執行程序。

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額為552萬元(見本院卷81、83頁)

,與抗告人於本案訴訟訴請確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552萬元不存在之數額相同(見本院卷30頁),則抗告人所提本案訴訟依法得上訴第三審,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第一至三審通常訴訟程序事件辦案期限依序為2年、2年6月、1年6月,加計送達期間6月,合計為6年6月,依法定遲延利息計算相對人如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前揭債權未能提前受償之利息損失,酌定本件供擔保金額為179萬4,000元(5,520,000×5%×6.5年=1,794,000)。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抗告人所舉刑事偵查案件非屬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事由,否准其聲請,固非無見,惟未及審酌抗告人對相對人在本案訴訟已追加上開確認之訴,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法 官 洪純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何旻珈附表:

土地部分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1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 7292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 36/10,000建物部分編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建 物 門 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層次)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附屬建物 1 4828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 ----------------- 桃園市○○區○○路0巷00號8樓 12層樓房鋼筋混凝土造、住家用 八層: 82.49 合計: 82.49 公同共有1/1 附屬建物 陽台4.45 雨遮2.1 2 4833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 ----------------- 桃園市○○區○○路0巷0號 12層樓房鋼筋混凝土造、管理員室 樓層面積 一層9.42 合計82.49 公同共有1/251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