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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9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926號抗 告 人 許條根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華章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26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5年度執事聲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雖已將相對人即債務人黃華章於第三人雨天煤氣有限公司、源原企業有限公司(合稱系爭2公司)之出資額(合稱系爭出資額)股權移轉予伊,卻迄今未依民法第295條規定將從屬於該債權之系爭2公司之財產取交予伊,伊聲請再為執行,執行法院應按相對人出資額比例可得之財產取交予伊受取。詎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1月8日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6983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伊之強制執行聲請,伊不服,提出異議,原裁定駁回異議,伊不服,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二、按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屬債務人所有,執行法院應依強制執行時該財產之種類、外觀、債權人所提證據或卷存相關資料,先為形式審查,認該財產屬債務人所有者,始得開始強制執行程序。如依債權人查報該財產之外觀,即可認確非屬債務人之財產時,即應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經查,抗告人前執原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7848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原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7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聲請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債權憑證所載利息部分之金額(即103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就相對人對系爭2公司之系爭出資額聲請強制執行,嗣因歷經第1次、第2次拍賣程序,均無人應買,抗告人表明願以拍賣最低總價承受,並以債權抵繳,執行法院分別於106年3月7日、106年3月15日,對系爭2公司核發移轉命令,將系爭出資額直接轉讓於抗告人,嗣並囑由經濟部辦理登記完竣,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案卷確認無訛,且為抗告人自承無誤,則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對系爭2公司之系爭出資額部分之執行程序業已全部終結。

四、抗告人雖稱執行法院未按相對人出資額比例可得之系爭2公司財產取交予伊受取云云,而再聲請本件強制執行。然自然人與法人本為不同法人格,各自獨立,本件債務人為相對人,系爭2公司並非執行債務人,縱然抗告人對系爭2公司有「出資額」(即股權),仍不得對系爭2公司各自所有之個別財產主張有所有權,系爭2公司之財產亦非執行標的物。又按債權讓與後,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民法第295條第1項本文固有明定。該條所謂從屬之權利,例如股息及紅利係屬股票之從屬權利,除另有規定外,應隨同主權利移轉於受讓人。而本件抗告人主張之系爭2公司各自所有之財產並非民法第295條第1項本文所規定從屬於出資額之權利,自無從依該條規定隨同移轉於抗告人。抗告人辯稱執行法院未將系爭2公司財產取交予其受取,違反強制執行法第68條規定云云,顯有誤會,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法 官 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靜如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