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929號抗 告 人 張明仁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語琪(原名:林君澤)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執事聲字第3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998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林語琪之存款債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96266號給付合作費用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4月2日以系爭判決經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447號判決(下稱447號判決)廢棄為由,以113年度司執字第96266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經原法院以115年度執事聲字第321號裁定駁回異議。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判決雖經447號判決廢棄發回更審,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訴更一字第8號民事事件審理中,惟相對人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已另提起原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84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第384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經該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75號裁定(下稱第375號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後,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終結前,應暫予停止。故447號判決並非終局判決,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暫予停止,不應駁回伊之聲請等語,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又債權人以確定之終局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者應提出判決正本並判決確定證明書。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是否存在,應加以調查審認,如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已不存在,自不得再為強制執行。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執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並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系爭判決業經447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有447號判決可憑(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63至168頁),並經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查核明確。抗告人據以為執行名義之系爭判決既經廢棄發回,執行名義已失其效力,已無執行名義,自不得再為強制執行,應予駁回。至113年7月26日第375號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21萬2,000元後,系爭執行程序,於第384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終結前,應暫予停止(原法院卷第19至21頁),並不影響嗣後系爭判決已失其效力,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洵非可採。從而,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就相對人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楊珮瑛法 官 王育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宥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