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93號抗 告 人 朱立偉律師(即被繼承人鍾志勇之遺產管理人)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鄧昌彥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69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執原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11509號裁定及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鍾志勇(嗣於民國113年7月21日死亡,經原法院選任抗告人為其遺產管理人)、鍾福全及鍾江美智於新臺幣(下同)110萬元範圍為強制執行,案分原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7277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分原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518號,下稱本案訴訟),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抗告人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經原裁定准抗告人供擔保新臺幣24萬7,500元後,系爭執行程序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暫予停止。抗告人對供擔保金額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惟查,抗告人所提本案訴訟,業於115年1月8日經原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7518號判決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因相對人未提起上訴而於115年2月10日確定,有原法院前開字號判決、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33至37頁)。系爭執行程序既應予撤銷確定,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即無必要,其對原裁定提起抗告,爭執供擔保金額過高,自無實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林尚諭法 官 張文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劉文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