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932號抗 告 人 深圳達沃斯光電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卡斌代 理 人 蘇子良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鴻冠智能科技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1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國貿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訴請相對人給付貨款,因在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原法院乃依相對人之聲請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以114年度國貿字第2號裁定命於10日內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新臺幣(下同)117萬5,732元(下稱命供擔保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5年3月2日以115年度抗字第98號裁定(下稱抗告裁定)駁回其抗告,於同年3月10日送達抗告人,同年4月27日確定,惟抗告人仍未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原法院乃於115年5月19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此觀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原告於裁定所定供擔保之期間內不供擔保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同法第101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原法院以命供擔保裁定,命抗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為相對人供訴訟費用擔保金117萬5,732元,逾期未提供,即駁回其訴。抗告人雖對該命供擔保裁定不服,提起抗告,仍經本院以抗告裁定駁回抗告,則抗告人至遲應於本院抗告裁定送達後之10日內,為相對人供訴訟費用擔保金117萬5,732元。因本院抗告裁定已於115年3月10日送達抗告人,並於同年4月27日確定,有本院115年5月5日院英民忠115抗98字第1159102635號函可參(見原法院卷第397頁),惟抗告人迄至115年5月19日仍未為相對人提供該訴訟費用擔保,堪認抗告人應有相當期間可為補正而未補正,原法院因而以抗告人逾期未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而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
㈡、抗告意旨雖謂:伊無從依本院抗告裁定為相對人供訴訟費用擔保金,亦不知何時卷宗會送回原法院以致無從繳費,原裁定未賦予伊補正機會,遽予駁回伊之起訴,嚴重侵害伊之訴訟權利,且為突襲性裁判云云。惟按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無停止執行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抗告人對命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之裁定,提起抗告,並不影響原命供訴訟費用擔保裁定期間之進行。本院抗告裁定於115年3月10日送達抗告人後,既已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39條準用同法第231條第2項規定參照),抗告人本應受其拘束,矧抗告人並未對抗告裁定提起再抗告,尤應逕依命供擔保裁定之內容為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行為,原法院並無再行通知抗告人提供擔保金之必要。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祐宸法 官 呂綺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蔡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