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938號抗 告 人 一炁天旨玉皇宮管 理 人 劉騫駿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各英、林文齊(均已歿)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審訴字第3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為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準此,原告起訴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固得逕以裁定駁回其訴訟。惟原告於法院為駁回裁定前,倘已提出記載該被告死亡之戶籍謄本,並表明等待法院命其補正,俾利向戶政機關查明繼承人,而可認定已有變更以該被告之繼承人為當事人之意思,因該變更後尚未明確表明當事人之訴訟要件欠缺,非無從命補正,法院自不可再以變更前之被告已死亡,逕為駁回起訴之裁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起訴時起訴狀雖記載林各英、林文齊為被告,並聲明請求將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分割(見原法院114年度店司補字第1330號卷第5頁),經原法院於115年3月6日以114年度補字第3308號裁定(下稱補正裁定)命抗告人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萬4,198元,及於14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見原審卷第25頁至第27頁),抗告人於115年3月16日收受補正裁定(見原審卷第29頁),已於115年3月19日繳納裁判費2萬4,198元(見原審卷第5頁),並於115年3月30日提出林各英、林文齊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見原審卷第31頁至第135頁),抗告人既已遵期提出上開資料,且林各英、林文齊之繼承系統表均載明各繼承人姓名,所附繼承人之戶籍謄本亦載有繼承人之住址,則抗告人以其提出上開資料即係針對繼承人主張權利之意思,即非全然無據,抗告人顯然有變更被告之真意。雖抗告人並未重新提出明確記載變更其繼承人為被告姓名及住居所之起訴狀,然此書狀程式之欠缺並非無從經闡明後命抗告人補正,原法院未詳加審認抗告人提出上開資料之目的為何,亦未闡明確認抗告人之真意是否欲變更以林各英、林文齊之繼承人為被告,並據此判斷抗告人得否以訴之變更補正訴訟要件之欠缺,遽以林各英、林文齊已於起訴前死亡,欠缺當事人能力,無從命補正,而駁回抗告人之訴,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陳婉玉法 官 王唯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許怡芬附表:
編號 應補正事項 1 ⑴提出被告之除戶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查報全體公同共有人正確之應繼分比例、追加全體公同共有人為被告。 ⑵如有再轉繼承者,請提出再轉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向死亡時戶籍所在地法院查詢繼承人有無辦理拋棄繼承之資料(如係本院轄區,亦請自行查詢後陳報所得資料以為佐證)。 ⑶如繼承人中有未成年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應一併提出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2 應補正上開事項後,按被告人數提出含完整證物之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