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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9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939號抗 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訴訟代理人 陳紹群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繡吟股份有限公司、李政育、黃慧貞間清償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1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5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本於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連帶清償借款,依其提出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保證書第5條第2項約定,合意以抗告人「總行或____分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原審卷第21、43頁),前揭定型化契約之分行名稱未經填載,堪認兩造未合意由特定分行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然抗告人總行設址於臺北市南港區,屬原法院之管轄區域,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原法院就本件亦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又抗告人雖為法人,且系爭契約及保證書係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然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縱有顯失公平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僅相對人得於為本案言詞辯論前,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上開約定尚非無效,如無相對人聲請,法院不得依職權移送他法院管轄(本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2號研討結果同此見解)。原法院未經相對人聲請,逕依職權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容有未洽。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呂綺珍法 官 林祐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