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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消上易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消上易字第20號上 訴 人 莊國意被 上訴人 立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永裕訴訟代理人 陳倩若

黃依綸耿子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字第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萬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林志忠,嗣於民國115年1月14日變更為陳永裕,並據其聲明承受訴訟及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為證(本院卷第47至55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113年4月9日搭乘被上訴人由金門飛往臺北之00-0000號班機(下稱系爭班機),座位編號000,系爭班機於當日18時15分降落松山機場後,伊座位上方行李架上乘客牙威翔(座位編號000)之行李背包掉落而砸傷伊(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受有腦震盪合併頭頸部鈍挫傷、頸椎挫傷、頸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害,並受有精神上重大痛苦,除原審判准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757元、慰撫金2萬元外,應由被上訴人再賠償醫療及復健費用8萬4675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等情,爰依民用航空法(下稱民航法)第91條第1項、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654條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再給付28萬4675元之判決(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2萬6757元本息,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其餘未繫屬本院者,均不予贅述)。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於系爭事故當下提供之服務完全符合當時科技或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無故意或過失。又上訴人雖因傷勢就醫自費支出三軍總醫院、寰康復健診所之醫療及復健費用6757元,其餘由健保給付部分及其他就診病況屬上訴人過往服役舊傷部分,不應由伊負擔醫療費用,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就上開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28萬4675元。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依民航法第91條第1項、消保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654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及精神慰撫金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㈠按乘客於航空器中或於上下航空器時,因意外事故致死亡或

傷害者,航空器使用人或運送人應負賠償之責。但因可歸責於乘客之事由,或因乘客有過失而發生者,得免除或減輕賠償,民航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航空器運送人就旅客之死亡、傷害,應負通常事變責任,除非能證明該造成損害之原因事故為不可抗力或因旅客之過失所致者外,不問航空器運送人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於113年4月9日搭乘被上訴人之系爭班機,座位編號為000,系爭班機於當日18時15分降落松山機場後,其座位上方行李架上之乘客牙威翔(座位編號000)行李背包掉落而砸傷上訴人,致上訴人受傷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本院卷第193頁),復有系爭班機座位表、三軍總醫院113年4月9日診斷證明書(原審卷㈠第9、91頁)可稽。又被上訴人對其就系爭事故應依民航法第91條第1項規定負無過失責任乙情,亦無爭執(本院卷第193頁),則上訴人依民航法第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自屬有據。上訴人依民航法第91條第1項規定之請求既有理由,自無庸審酌上訴人於同一事實範圍內,依消保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654條規定之請求,附此敘明。

㈡關於上訴人求償項目:

1.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除三軍總醫院診斷之腦震盪合併頭頸部鈍挫傷外,尚包括永和復康醫院診斷之頸椎挫傷、頸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勢(原審卷㈠第395頁),被上訴人則抗辯頸椎挫傷、頸椎椎間盤突出為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前已存在之舊傷云云。依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後就診之永和復康醫院115年8月4日永和復字第1150804001號函略以:頸椎挫傷、頸椎椎間盤突出有可能因頭部及頸部挫傷造成,與三軍總醫院開立113年4月9日診斷證明書所載腦震盪合併頭頸部鈍挫傷之傷勢可能有關等語(本院卷第227頁),復無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前已因頸椎挫傷、頸椎椎間盤突出就醫之相關事證,應認上訴人於永和復康醫院就診之傷勢係因系爭事故所致。被上訴人雖以上訴人曾於臺北市松山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時自述有舊傷,惟未舉證上訴人所述舊傷即為頸椎挫傷、頸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勢。被上訴人再舉牙威翔與上訴人之對話紀錄,欲證明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前已有舊傷,然上訴人與牙威翔對話訊息內容係以:「牙威翔:大哥,真的要麻煩你請醫生開一下詳細的診斷證明書,重擊和老化影響的部分,區分開…」、「上訴人:大夫,沒有時間會診骨科、神內、復健,一分不出來」(本院卷第223頁),自無從以上開對話內容證明永和復康醫院診斷上訴人所受頸椎挫傷、頸椎椎間盤突出屬舊傷。則被上訴人上開所辯,自不可取。

2.上訴人主張其因傷支出醫療及復健費用9萬1432元,雖據其提出三軍總醫院、寰康復健診所、永和復康醫院之支出醫療及復健費用之單據為據(原審卷㈠第103至107、235、335、3

45、347、351至363、369至373頁),其中三軍總醫院、寰康復健診所自費額依序為2467元、4290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本院卷第193頁),自屬可取。又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列健保給付部分,為該院健保申請點數之記載,非由上訴人實際支出,難認上訴人此部分受有損害,是該部分無從計入上訴人實際所受損害。另上訴人就永和復康醫院之醫療費用雖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萬4584元,惟依該院上開回函記載:

「依全民健康保險施行細則第63條第2項規定,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第1項第6款第1目規定,上訴人本身健保卡註記為無職榮民,屬法定免部分負擔者,故此病患因頸椎挫傷於本院之健保負擔為0元。另本院針對65歲以上之長者給予免掛號費之優惠,故病患因頸椎挫傷於本院就診並無收取掛號費」(本院卷第227至229頁),是上訴人就此部分請求診察費、藥品費、治療處置費、復健治療費共1萬4584元,均非其自費負擔之費用,則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部分費用,尚不可採。上訴人另請求永和國民運動中心之門票費用共2萬0600元、中和鑫北一水休閒會館費用共510元,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該兩筆費用與上訴人之傷勢有關,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除原審判命給付醫療及復健費用6757元(計算式:2,467+4,290=6,757)外,再給付8萬4675元(計算式:91,432-6,757=84,675),為無理由。

3.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本院審酌上訴人因系爭事故除受有腦震盪合併頭頸部鈍挫傷之傷勢外,其後造成頸椎挫傷、頸椎椎間盤突出之病症,並依上訴人提出之就診醫療費用單據所示(原審卷㈠第103至107、235、335、345至363、369至373頁),其於系爭事故後持續頻繁往返三軍總醫院、永和復康醫院、寰康復健診所就診及復健,期間長達2年,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參酌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退休,屬無職榮民,被上訴人則為國內經營多年之航空業者,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具有相當程度之預防能力,復衡以兩造近3年財產及所得狀況(見本院限閱卷之兩造財產所得歸戶資料),認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應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過高,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除原審判命給付2萬元以外,再給付8萬元(計算式:100,000-20,000元=80,000),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航法第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8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勝訴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被上訴人不得上訴,於本判決宣示後即確定,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原審就此部分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林伊倫法 官 陳彥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