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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消上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消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湯凱宇訴訟代理人 徐松龍律師

蔡沂彤律師被 上訴 人 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於正訴訟代理人 朱慶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字第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撤回部分上訴,本院於115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原審被告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訴人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單獨逕稱和泰汽車公司、中部汽車公司)內部發布之「1.1LM新車須符合下列銷售條件:⑴鉑金版特仕車販售。⑵乙式車險以上投保。1.2LM車輛申請配車前,需檢附『甲乙式車險投保估價單』。1.3LM客戶經主管檢核無法確定是否有繳銷出口疑慮者,做法如下:須辦理『和運租車』或『和潤200萬以上』分期專案(擇一辦理)。(本項如主管確認無疑慮者,例熟悉CR客戶或本社公關車,則不需要強制實施)」(下稱銷售條件),非兩造於民國111年7月3日簽訂汽車買賣契約書(流水編號LD00000000,訂單編號Z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契約)之內容,不得拘束上訴人,故訴請確認兩造間成立系爭契約增加之銷售條件為無效;及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請求和泰汽車公司、中部汽車公司應交付如附表所示車輛資訊及與車款LM500h規格配備相同種類之LM500h車輛(下稱LM500h車輛)予其。嗣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於115年6月30日當庭具狀撤回對和泰汽車公司之上訴,復於同年9月1日當庭撤回關於前揭確認之訴之上訴(本院卷第151至152、163至169、250頁),經和泰汽車公司、中部汽車公司均稱沒有意見(本院卷第152、250頁),是此部分已非本院審理範圍。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中部汽車公司於111年7月3日簽立系爭契約,預訂和泰汽車公司所代理LEXUS廠牌、擬於112年4月發表並於同年8月引進臺灣市場之型號LM300h車輛(下稱LM300h車輛),嗣於112年7月15日伊與中部汽車公司業務人員紀權駿合意將購買車輛變更為LM500h車輛,復紀權駿於同年11月30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聯繫單,向伊表示須配合向和泰汽車公司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10至12萬元不等之「鉑金配件」、投保乙式以上車險、及向和泰汽車公司集團所屬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或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分期貸款之買賣等附加交車銷售條件,始能交車。惟該銷售條件為和泰汽車公司內部發布予中部汽車公司之規定,非兩造間系爭契約之約定,伊自不受拘束,爰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請求中部汽車公司應交付LM500h車輛予伊(上訴人撤回上訴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請求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中部汽車公司應交付LM500h車輛予伊。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中部汽車公司則以:兩造間簽訂之系爭契約所約定訂購車輛為LM300h車輛,上訴人已支付伊定金5萬元,然因車輛改款,LM300h車輛已停產且停止販售,伊遂於112年8月通知上訴人車輛改款之事,且告知另改款推出LM500h車輛之銷售條件,上訴人可自由決定是否購買LM500h車輛及接受該車輛附加之銷售條件,因上訴人並未同意LM500h車輛之銷售條件,兩造未就買賣LM500h車輛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而未就LM500h車輛成立買賣契約,伊自無交付LM500h車輛之契約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52、251頁):㈠兩造於111年7月3日簽訂系爭契約,預訂購買LM300h車輛,約

定價金為372萬元,上訴人已給付定金5萬元予中部汽車公司。

㈡中部汽車公司業務人員紀權駿於112年7月15日以LINE通訊軟

體傳送LM500h車輛之車型、外觀及內裝顏色、價格等資訊予上訴人;復於同年11月30日傳送訂單明細、聯繫單等件予上訴人。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11年7月3日就LM300h車輛成立系爭契約,嗣於112年7月15日合意變更車款為LM500h車輛,爰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請求中部汽車公司交付LM500h車輛予其,為中部汽車公司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12年7月15日經中部汽車公司業務人員紀

權駿傳送LM500h車輛之車型、外觀及內裝顏色、價格等資訊予其後,兩造就系爭契約買賣標的已合意變更為LM500h車輛等情,雖據其提出與紀權駿間112年7月15日LINE對話紀錄為憑(本院卷第89頁),然觀諸該對話紀錄所載,紀權駿於112年7月15日將改款後之LM500h車輛資訊及價格表傳送予上訴人,並稱「湯哥老闆您好:這邊跟您再次確認一下車型,還有外觀顏色及內裝顏色,謝謝」等語,上訴人則於該車輛資訊及價格表上於車型「LM500h」欄以紅色圈選「6人座」、「479萬」、「SL」後回傳,並傳送「黑外咖啡內」等語,至多僅為紀權駿以中部汽車公司業務人員身分提供LM500h車輛之規格等資訊予上訴人圈選及確認,而未涉有交付車輛時間及方式、銷售內容及條件等契約重要之點,亦未說明與系爭契約之關聯性或是否變更原契約內容,難認兩造間斯時已合意將原契約約定LM300h車輛合意變更為LM500h車輛。又紀權駿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伊於112年7月15日透過LINE傳送改款車型資訊給上訴人參考,上訴人圈選LM500h、6人座、479萬、SL等資訊後,伊並未於LINE對話中明確說明同意出售、成交、原契約變更等承諾,後續進一步還是要跟公司確認是否出售LM500h車輛。又公司對於LM500h車輛有綁貸款、乙式保險及鉑金配件之銷售條件,要搭配這些條件才能購買,伊有用LINE電話跟上訴人溝通,說明要購買LM500h車輛要有上開銷售條件,上訴人說他要買車但不要銷售條件,伊無權限將原本系爭契約約定之LM300h車輛變更為LM500h車輛,需要公司主管同意才有辦法,後來與上訴人沒有共識,兩造就LM500h車輛之交易條件沒有達成一致,故沒有成交等語(本院卷第154至161頁),足徵證人紀權駿傳送給上訴人關於改款車型之資訊,僅係供上訴人作為改款後車型相關銷售內容之參考,並未因此與上訴人達成變更系爭契約買賣標的自LM300h車輛為LM500h車輛之合意。況依系爭契約所載(原審卷第107頁),上訴人原預購之買賣標的為車型LM300

h、七人座、外觀色尊榮黑、內裝色夜霧黑、日本產、車型及出廠年份均為111年、排氣量2.5公升之車輛,約定買賣價金為372萬元,然上訴人前開勾選之改款車型LM500h、六人座、SL,買賣價金為479萬元,是上訴人前、後所欲購買之車輛型號、款式即買賣標的物、出廠年份、買賣價金及交付時間、方式等要件顯非相同,且依證人紀權駿證稱:依公司買賣車輛之常規作業,如遇到車輛停產、斷貨、改款等情導致無法出車,我們會先告知客戶車輛有上開情形,請客戶來公司確認要改買哪一款車型,再商談配備及價格,我們會重新成立訂單或重新簽訂買賣契約書,有些客戶是直接簽訂變更同意書,以取代原本契約內容等語(本院卷第161頁),可徵中部汽車公司如與上訴人就LM500h車輛達成買賣合意,應與上訴人重新成立訂單、簽訂買賣契約書或變更同意書等文件而確認,兩造實無可能僅以LINE對話紀錄圈選型號即成立車輛之買賣契約或變更契約內容,堪認兩造間並無達成將原契約所訂之買賣標的物LM300h車輛變更為LM500h車輛之合意,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㈡上訴人復以紀權駿於112年11月30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訂單

明細、車輛配分順序及中部汽車LEXUS車輛部聯繫單予其,認兩造合意將購買車輛變更為LM500h車輛等情,此經證人紀權駿證稱:該訂單明細、車輛配分順序是我們公司內部作業之軟體程式截圖,是方便業務查詢資料,不是正式合約內容,伊傳送訂單明細、My LEXUS車輛配分順序及中部汽車LEXUS車輛部聯繫單是為跟上訴人說明LM500h車輛較特殊,需搭配貸款、乙式保險及鉑金配件才能購買,伊有用LINE電話跟上訴人溝通前揭銷售條件,上訴人說不要綁銷售條件,但他要買,伊沒有權限單獨決定將上訴人原契約所訂LM300h車輛變更為LM500h車輛,沒有辦法單獨決定不需搭配銷售條件而交付LM500h車輛等語(本院卷第159至160頁),參以前述訂單明細、車輛配分順序、車輛部聯繫單(原審卷第19、51至

53、59頁、本院卷第87頁),其中訂單明細、車輛配分順序為紀權駿以內部人員使用公司軟體程式「My LEXUS」查詢之截圖,車輛部聯繫單其上受文者載明為營業所所長(副所)暨全體業務員,且為提供業務人員關於改款車輛之銷售條件等訊息聯繫單,並非經兩造合意簽訂之契約或文件,足認上訴人所提訂單明細、車輛配分順序及中部汽車LEXUS車輛部聯繫單,性質上非屬兩造合意簽訂之契約或文件,僅為中部汽車公司之業務系統畫面與內部文件,核與證人紀權駿前揭所證相符,又該訂單明細及車輛配分順序既僅為業務人員內部查詢使用,則縱其上記載上訴人欲購買之改款車型,及為上訴人保留該車輛購買順序,均為中部汽車公司內部蒐集客戶購買意願、表明欲改單內容及購買後配分順序等相關資料,無從據此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契約所訂之車型合意變更為LM500h車輛。再者,上訴人已拒絕接受證人紀權駿前揭購買LM500h車輛應搭配之銷售條件,兩造未就銷售條件達成合意,進而未能簽訂關於LM500h車輛之汽車買賣契約書或變更同意書,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益徵兩造未成立關於LM500h車輛之買賣契約,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仍非可採。

㈢綜前,兩造就系爭契約所約定之LM300h車輛未達成變更為LM5

00h車輛之意思表示合致,且依前述,兩造亦未就M500h車輛成立買賣契約,則上訴人主張依LM500h車輛之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而為本件請求,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請求中部汽車公司應交付LM500h車輛予其,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若萍法 官 潘曉玫附表:

車名 LM500h SFX/售價 SLEBA/$4,590(仟) 年式/出廠 2024/2023 外觀/內裝 星熠黑/夜霧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賴竺君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