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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消債抗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抗字第1號再 抗告 人 林佰鍊代 理 人 詹豐吉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保全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抗字第54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再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對伊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25051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然伊已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現由原法院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13號繫屬中尚未終結,清算程序係一「集中處理」的債務清償機制,依序實現並公平分配予全體債權人,防止個別債權人藉由優先執行獲得不當利益、破壞整體公平受償原則,此與強制執行程序對於個別債權的實現不同。再者,清算程序均依法公告,由法院主動通知,債權人依比例公平受償,此與執行程序中並不保證所有債權人資訊對等不同,原裁定認定債務人得自行通知或債權人可參與執行程序云云,實已架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設清算程序之保全功能。即便債權人可參與執行程序,然債務人主要財產喪失,將使清算程序陷於無效,債務人重生保護無法實現,違背消債條例設計初衷。顯然有違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前段之規範意旨,爰提起再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請求系爭執行事件之移轉、收取或支付轉給等換價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等語。

二、按消債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對於更生或清算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直接上級法院再為抗告。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不當、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又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固有明文。惟前條立法意旨乃以: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後,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必有一段審理期間,此期間若任令債權人個別行使權利或債務人自己處分財產,恐致債務人之責任財產散逸或營業更生之可能性受妨害等情事,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因此賦與法院在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於第1項規定範圍就債務人之財產為必要之保全處分,以利更生或清算。是依同條項第3款對於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所定保全處分,係為避免強制執行程序繼續進行將有礙於更生或清算程序中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妨害債務人重建更生之機會,始予停止其執行程序,以待法院就聲請更生或清算裁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4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非謂一經利害關係人聲請,即應裁定准予保全處分。

三、查相對人向執行法院聲請對再抗告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於113年10月28日核發扣押執行命令,扣押再抗告人之保險契約債權,有該扣押命令在卷為憑(見原法院114年度消債全字第53號卷第13至15頁)。又再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13號清算事件,尚未終結(本院卷第21頁),再抗告人聲請保全處分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程序,經原法院114年度消債全字第53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合議庭以原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查原裁定以清算程序主要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以再抗告人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其他固定收入及名下所有財產作為清算財團之清償來源,且其他債權人如欲行使債權,仍得於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或併案執行,而認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無礙於再抗告人清算程序之進行,及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機會等,故無以保全處分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必要。核其適用消債條例19條第1項規定並無錯誤,則原法院駁回再抗告人保全處分之聲請,原裁定予以維持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於法均無違誤,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且原裁定綜參上情,而認無停止執行之必要,顯屬事實認定問題,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揆諸前揭規定,自不得作為再抗告之理由。從而,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賴武志法 官 王育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裁判案由:保全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