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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消債抗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再 抗告 人 王婉齡代 理 人 蘇三榮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5年度消債抗字第14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及原法院於民國114年12月9日所為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85號裁定均廢棄。

理 由

一、再抗告意旨略以:伊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聲請更生,原法院第一審於民國114年11月12日裁定命伊補正相關證明文件,伊即盡力調閱應補正資料,詎原法院未依消債條例第11條之1規定,給予伊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逕以伊逾期未補正為由,於同年12月9日以原法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85號裁定(下稱第一審裁定)駁回聲請,伊不服提起抗告,遭原裁定駁回抗告,原裁定及第一審裁定違反消債條例第11條之1規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爰聲明廢棄原裁定及第一審裁定等語。

二、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直接上級法院再為抗告,消債條例第11條第5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顯然違反現尚有效之解釋、判例者而言。又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11條之1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係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審請求權,要求法院於裁定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不因程序或實體理由駁回而有所差異。

三、經查,再抗告人於114年10月20日向原法院具狀聲請更生(見第一審裁定卷第11頁),因其檢附資料不備,經原法院第一審於同年11月12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相關證明文件(見第一審裁定卷第17頁),是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9日送達再抗告人(見第一審裁定卷第19頁),嗣原法院第一審以再抗告人未於期限內補正,聲請更生不合程式為由,於同年12月9日以第一審裁定駁回其聲請(見第一審裁定卷第61至62頁),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其抗告(見原裁定卷第211至213頁)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第一審裁定卷、原裁定卷無訛。惟第一審裁定駁回再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前,未依消債條例第11條之1規定,使再抗告人到場陳述意見;再抗告人於114年12月19日對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時,檢附諸多補正資料,以證明其並無怠於履行配合法院調查之協力義務乙情(見原裁定卷第9、13至205頁),然其未經原法院第一審通知到場陳述意見,亦無從向原法院陳明此情。則原法院第一審於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前,本應依消債條例第11條之1規定,使再抗告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審認其未能依限補正之理由,以保障其於更生聲請程序之聽審請求權,不因駁回理由為何而有所差異。原法院第一審未依消債條例第11條之1規定,於駁回裁定前通知再抗告人到場陳述意見,原裁定未予糾正而予以維持,均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抗告意旨據此指摘原裁定及第一審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及原法院第一審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翁儀齡法 官 陳 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