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14號聲 請 人 歐菲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怡萍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杏一醫療用品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16日本院115年度聲再字第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76號裁定先例意旨參照)。又當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定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前因不服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484號確定判決(下稱前確定判決,見本院卷第27至30頁),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4日以114年度再易字第105號裁定駁回確定(下稱前確定裁定,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聲請人不服,對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於115年1月16日以115年度聲再字第1號裁定駁回確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聲請人雖以「民事再審之訴狀」聲請再審,惟依其書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之法定再審事由,則未據敘明。
從而依上說明,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法 官 溫祖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虹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