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15號聲 請 人 王永祥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戴立宜間損害賠償等聲請再審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30日本院115年度聲再字第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7條規定,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準用之。查聲請人於民國115年2月23日對115年1月30日本院所為115年度聲再字第9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次按對於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毋庸命其補正。
三、查聲請人前主張114年12月19日之114年度再抗字第19號裁定(下稱19號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原確定裁定認其聲請再審不合法而予駁回。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僅泛稱:19號裁定及原確定裁定(聲請人誤載為115年度再抗字第9號裁定)聲請再審訴訟標的均為第13款,原確定裁定應予撤銷,本案應更為審理等語,未敘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之具體情事,依前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宋家瑋法 官 林于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