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16號聲 請 人 張文俐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鄭隆鈞等間請求遷讓房屋等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11日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6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聲請再審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聲請不合法,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第502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查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15年2月11日114年度聲再字第6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雖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115年度聲字第92號裁定予以駁回,依法應繳納裁判費1,500元。
茲命聲請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其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筱蓉法 官 翁儀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家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