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16號聲 請 人 張文俐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鄭隆鈞等間請求遷讓房屋等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11日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6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第2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此為必備之程式。如聲請人未繳足應納之裁判費,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再審之聲請即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查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15年2月11日114年度聲再字第6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併聲請訴訟救助,本院於115年3月13日以115年度聲字第92號(下稱92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並於同日命聲請人於收受本院115年度聲再字第16號(下稱16號)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1,500元,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0日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迄未補繳裁判費,有前開裁定、送達證書、本院答詢表、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可憑(見92號卷第17至19頁、16號卷第105、109至115頁),是依上開說明,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筱蓉法 官 翁儀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家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