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17號聲 請 人 黃莓翠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溫翠紅、沈雲水、陸燕枝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30日本院114年度再易字第8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該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聲請再審,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表明者,其聲請再審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明。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二、聲請人固主張本院114年度再易字第89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惟原確定裁定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0日裁定駁回確定,於同年10月8日寄存於聲請人住所地之警局(見本院卷第25頁之送達證書),聲請人遲至115年3月2日(見本院卷第5頁之書狀上本院收狀章)始對原確定裁定聲請本件再審,已逾上開30日之不變期間。又聲請人以:財產移轉過程有重大疑義並缺乏金流證據,家庭監護共識與父親身心狀況未獲斟酌等語,主張原確定裁定有上開再審事由,實係指摘事實審法院裁判不當,並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賴武志法 官 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婕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