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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再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18號聲 請 人 聞振容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廖紹宏、李慶成、林彭郎、王秀燕、黃立丞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13日本院115年度再字第1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5年2月24日收受本院115年度再字第1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而於115年3月3日聲請再審等情,有民事聲請再審狀、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9頁)。是於聲請人為本件聲請時,該得為抗告之原裁定(原裁定教示欄誤載為不得抗告)尚未確定,惟本院為本裁定時,原裁定已告確定,本院自不得以該聲請再審於聲請時不合法為由,以裁定駁回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依司法院83年6月16日(83)院台廳民一字第11005號函意旨,當事人對於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於起訴時該終局判決雖尚未確定,但於為裁判時,該終局判決已確定者,自不得以該再審之訴於起訴時不合法為由,以裁定駁回。伊於115年1月20日收受本院114年度上字第89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嗣於115年2月10日提起再審之訴,原裁定於115年2月13日作成時,原判決之上訴期間業已屆滿而告確定,依上開說明,法院自不得以該再審之訴於起訴時不合法為由,以裁定駁回。詎原裁定仍以不合法為由,駁回伊再審之訴,顯然違反司法院上開函文意旨,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裁判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次按提起再審之訴,必對於確定判決始得為之,若判決尚未確定,即不得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經查:原判決於115年1月20日送達聲請人,上訴不變期間為20日,加計在途期間4日,上訴期間於115年2月13日24時始屆滿(見本院卷第19頁)。

聲請人於原判決尚未確定之115年2月10日即提起再審之訴,自非合法,原裁定於115年2月13日作成時,原判決尚未確定,聲請人仍得循通常救濟程序提起上訴,與司法院上開函文所指情形尚屬有間,聲請人認原判決之上訴期間業已屆滿而告確定云云,應有誤會。聲請意旨指摘原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法 官 賴武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