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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再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19號聲 請 人 黃莓翠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張靜筠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5日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3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此為法定必備程式,聲請人尚未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2條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3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審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祐宸法 官 楊惠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