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19號聲 請 人 黃莓翠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張靜筠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5日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3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主張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36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未審酌重要事證,即其近日取得之第三人蕭光哲於臉書語音留言,包括107年1月10日錄音內容,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惟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未指明本院114年度再易字第40號(下稱第40號)有何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聲請再審並非合法為由,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並未涉及原確定判決(即第40號)實體權利義務關係之認定,聲請人上開主張,均係指摘第40號確定判決未審酌重要事證,而與原確定裁定無涉,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其聲請再審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祐宸法 官 楊惠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