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1號聲 請 人 歐菲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怡萍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杏一醫療用品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4日本院114年度再易字第10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何款再審事由,暨如何合於該款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當事人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裁判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判,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聲字第978號裁定、109年度台聲字第15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對於本院114年度再易字第105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聲請人誤為提起再審之訴),經核其再審之訴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仍係針對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484號確定判決(下稱第484號確定判決),主張相對人請求租金無任何無存疑正本可提供,合約書被變更無告知,是相對人收完履約押金後回去製作合約,無雙方簽訂程序,未經聲請人授權用印,聲請人聲明合約書無效;另房屋稅單無正本,相對人提供的影印本加註誤導總額,電費應由設備算電耗,非由相對人提出與實際用量無法相稱的費用表作假帳;瓦斯費未出示正本,陽明山瓦斯公司在另案提供1份偽證,相對人表示看錯;原地主為北護大裁罰上訴人每張新臺幣(下同)3,000元,相對人卻送來每張1萬元,且北護大惡意在寒暑假密集造單,北市府6月才來臨檢,無特別罰款與特別事項建議,顯然7月情緒性罰單不合理,為恣意加價造單,聲請人並無欠費,均是相對人不實收取嚴重浮報作假帳;鑒於承購費用含販促費每月3,000元帶狀收取費用,電話費3,000元一次性費用,工務費每月收取3萬元,聲請人至撤櫃共付含未退押金共199萬7,252元,只是燈箱上一薄片塑膠板、無任何外牆,遑論廣告,綜觀廣告業界在榮總石牌商圈的行銷效益,追討94萬4,000元及每日2,000元並無不妥,反之可細算更高,聲請人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再審事由,合法聲請再審云云。無非說明其對於第484號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然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何款」再審事由,暨如何合於該款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揆諸上開裁判意旨,應認聲請人並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法 官 宋泓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