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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再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10號聲 請 人 張至善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元大期貨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30日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2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審聲請。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又再審聲請不合法,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5條準用第444條第1項但書、第502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對於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2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1500元,茲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審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