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10號聲 請 人 張至善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元大期貨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30日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2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7條規定,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準用之。
聲請人於民國114年7月29日對本院114年6月30日114年度聲再字第23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卷第3頁),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裁定錯誤認定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字第66號判決、本院109年度金上易字第22號判決(下合稱原確定判決)、110年度金再易字第1號判決(下稱第1號判決)、111年度金再易字第1號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30號、第65號、第90號、第120號、112年度聲再字第8號、第54號、第84號、第98號、第109號、113年度聲再字第15號、第57號、第78號、第122號裁定(下各稱第某號裁定,並與原確定判決、第1號判決合稱歷次裁判)指摘消極不適用期貨交易法第3條、第67條、期貨商管理規則第48條規定,不符再審事由,及原確定裁定本身亦未適用上開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並錯誤認定伊提出之元大期貨107年2月9日期貨買賣報告書及相對人元大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期貨公司)108年度金字第66號民事答辯狀表明代沖銷結果超額損失新臺幣(下同)91萬5250元,非足以影響第122號確定裁定之重要證物。另原確定裁定漏未斟酌元大期貨公司於前訴訟程序二審提出陳報狀所附期貨公會期貨商交易及風險控管機制專案-期貨交易人Q&A第15頁Q22規範「權益數為交易人保證金專戶本日餘額加計未中消期貨浮動損益及有價證券抵繳總額之數額」及聲請人之期貨帳戶洗價紀錄之重要證物(下稱系爭證物)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求為廢棄歷次裁判,改判相對人連帶給付聲請人142萬5372元,及自107年2月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由法院依權責代金融消費者保護法酌定相對人懲罰性賠償金。
三、按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惟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司法資源,自應予以限制,民事訴訟法乃增訂第498條之1,規定:
「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規定,上開規定於聲請再審準用之。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而聲請再審,與其前對原確定判決、第120號、第15號、第57號、第78號、第122號裁定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之事由相同(詳第1號判決理由四、㈤,第8號裁定理由三、㈠,第57號裁定理由四、㈢,第78號裁定理由三、第122號裁定理由五、原確定裁定理由三),並經第1號判決、第8號、第57號、第78號、第122號裁定及原確定裁定認無理由駁回,乃聲請人反覆以同一事由,對原確定裁定更行聲請再審,自非合法。
四、次按當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17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漏未斟酌系爭證物,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
惟原確定裁定僅係就聲請人所表明之再審事由,認定第122號裁定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並未涉及原確定判決實體權利義務關係之認定,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實係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誤或錯誤適用期貨商管理規則、期貨交易法等規定為指摘,與原確定裁定無涉,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亦非合法。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確定裁定既未經廢棄,前訴訟程序無從再開或續行,本院自無審究聲請人求予廢棄歷次裁判,並改判命相對人給付142萬5373元本息,及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酌定相對人懲罰性賠償金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林伊倫法 官 陳彥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宗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