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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再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12號聲 請 人 陳伯勳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契約不存在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26日本院114年度聲字第45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不變期間內提起之。

聲請人於民國115年1月2日收受本院114年度聲字第458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嗣於115年1月29日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3頁),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

二、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然觀諸聲請人115年1月29日民事聲請再審狀(見本院卷第3-5頁),無非說明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何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江春瑩法 官 陳威帆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