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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再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13號聲 請 人 吳東宥(即吳當雄)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功偉間請求返還價金等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30日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2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不變期間內提起之。

聲請人於民國114年7月4日收受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29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114年8月4日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3頁),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

二、再按對於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毋庸命其補正。又當事人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裁判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判,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

三、經查,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所提之再審聲請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事由,認無理由而裁定駁回(見本院卷第9至10頁)。然觀諸本件民事再審狀所載,聲請人表示其曾於111年6月13日提出上更證1、2、3,足以證明重測前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確實短少0.000979公頃,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稱其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227條準用第226條第2項、備位聲明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規定,僅係重申前訴訟程序請求權基礎及對本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64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為指摘,均未表明原確定裁定究竟有何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羅惠雯法 官 宋家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何敏華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