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24號聲 請 人 張文俐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撤銷強制法拍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9日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4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次按當事人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裁判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判,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於前再審程序(即本院114年度聲再第46號)之聲請狀已具體指摘相對人據以強制執行之債權憑證罹於15年時效,本院114年度聲再第46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對此核心法律爭議視而不見,竟以其未敘明再審理由駁回其再審聲請,該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爰對之聲請再審。惟查,原確定裁定既係以其未敘明再審理由為由駁回其聲請,即無涉及民法有關時效規定之適用或不適用,聲請人之前揭再審理由,顯然是對於原確定裁定之前之其他確定裁判(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110年度訴字第4761號判決)與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即北院112年度訴字第4322號判決、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04號判決)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認其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有何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事,應認其仍未具體敘明。依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法 官 許純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于 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