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27號聲 請 人 黃莓翠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温翠紅等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19日本院115年度聲再字第1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倘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毋庸命其補正,得逕行以其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5年度聲再字第17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錯誤、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法官應迴避而未迴避、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未斟酌重要證物等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9、16頁)。惟核其所述,係說明其因同時處理多案,且需耗時調取證據,又非法律專業人士,故無法於民事訴訟法第500條所定30日不變期間內提起再審,及對於本院114年度再易字第89號確定裁定不服之理由,並未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5款、第13款及同法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張嘉芬法 官 張宇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褘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