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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再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28號聲 請 人 簡誌重法定代理人 李堉臣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慶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2日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4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之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何款再審事由,暨如何合於該款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15年度台聲字第187號裁定意旨參照)。且按當事人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裁判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判,則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亦屬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25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對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43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係主張伊與相對人間之前訴訟程序,審理法院未傳訊書立切結書之相關證人,漏未審酌重要證據,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先祖簡漢生所有,由部分後代代表登記為所有人,然伊為共有人之一,本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且雖部分共有人出售應有部分予相對人,然未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04條第2項、土地法執行要點第10點第8款規定通知伊行使優先購買權,該土地買賣契約無效,相對人不得請求伊拆屋還地等語,核屬關於對前訴訟程序即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944號(拆屋還地事件)確定判決、本院108年度上字第88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服之理由,並未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所定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依前開說明,難認其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潘曉玫法 官 陳杰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雅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