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29號聲 請 人 彭耀華即彭耀華建築師事務所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新北市土城區公所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9日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61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及對於114年7月15日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617號確定裁定、114年10月9日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4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及再審之聲請均駁回。
再審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判決或裁定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以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70年度台再字第212號判決參照)。又確定裁定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前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507條亦著有明文。
二、聲請人提起、聲請再審事由略以: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617號給付報酬事件於民國96年1月9日所為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誤認伊與相對人間為承攬關係,伊聲請補充判決,本院114年7月15日以95年度上易字第617號裁定(下稱A確定裁定)未依最高法院44年度台抗字第28號判例而駁回伊補充判決聲請,後續函知伊就類似聲請不再回覆。伊不得已僅能提起再審,然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47號於114年10月9日之裁定(下稱B確定裁定),亦未適用最高法院44年度台抗字第28號判例辦理再審,伊於115年3月11日接獲本院函文得知本院以B確定裁定駁回伊聲請,尚未逾30日,原確定判決及A、B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為此提起、聲請本件再審,並聲明如附表所示。
三、經查: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原確定判決不得上訴至第三審法院,而原確定判決於96年1月9日宣示,至遲已於96年1月16日已送達聲請人,此經本院調取95年度上易字第617號案件辦案進行簿核閱明確(見本院卷第55頁),則原確定判決送達後已逾5年,聲請人已不得提起再審。
四、聲請人另對A、B確定裁定聲請再審,A確定裁定於114年7月15日宣示,同月17日送達於聲請人;B確定裁定於114年10月9日宣示,同月15日送達於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分見本院卷第65、81頁),聲請人於115年4月1日聲請再審,有聲請人民事再審聲請狀上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頁),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就A、B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聲請人雖主張於115年3月11日始得知再審聲請遭駁回,顯與前揭送達回證均由聲請人本人簽收等情相違,其主張自難採信。
五、末按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在法院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前,前訴訟程序尚未再開;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前訴訟程序既未再開,自不許當事人為訴之追加、變更(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13號裁定意旨可參)。聲請人雖聲明請求相對人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金新臺幣(下同)81萬9,308元、3萬5,910元、20萬3,552元及此部分金額之附加利息、遲延利息(詳如附表第三點以下),除其中81萬9,3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8月2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外,非原確定判決請求之範圍,核屬訴之追加,因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前訴訟程序尚未再開,其前揭訴之追加自非本院所得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法 官 王 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康翠真附 表:
一、歷次判決及不利再審原告之判決、裁定均全部廢棄。 二、前廢棄部分,請求如下判決: 先位之訴:相對人應賠償: 三、損害金A(終止契約):81萬9,308元。 三之一、附加利息:81萬9,308元×5%÷365×92年5月29日至清償日止按日計算之利息。 三之二、遲延利息:81萬9,308元×5%÷365×92年5月30日至清償日止按日計算之利息。 四、損害金B(違約金返還):3萬5,910元。 四之一:附加利息:3萬5,910元×5%÷365×93年8月10日至清償日止按日計算之利息。 四之二:遲延利息:3萬5,910元×5%÷365×93年8月11日至清償日止按日計算之利息。 五、損害金C(延宕至115年5月判決):20萬3,552元。 五之一:附加利息:20萬3,552元×5%÷365×96年1月9日至清償日止按日計算之利息×1/2。 五之二:遲延利息:20萬3,552元×5%÷365×96年1月10日至清償日止按日計算之利息×1/2。 六、歷次各審級訴訟費用及101年再易53號及114年聲再47號訴訟費及鑑定費用4萬元等,由再審被告負擔。 七、請准假執行。 備位之訴:相對人應賠償: 八、損害金A(終止契約)81萬9,308元。 八之一、附加利息:81萬9,308元×5%÷365×92年5月29日至清償日止按日計算之利息。 八之二、遲延利息:81萬9,308元×5%÷365×92年5月30日至清償日止按日計算之利息。 九、損害金B(違約金返還):3萬5,910元。 九之一:附加利息:3萬5,910元×5%÷365×93年8月10日至清償日止按日計算之利息。 九之二:遲延利息:3萬5,910元×5%÷365×93年8月11日至清償日止按日計算之利息。 十、歷次各審級訴訟費用及101年再易53號及114年聲再47號訴訟費及鑑定費用4萬元等,由再審被告負擔。 十一、請准假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