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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再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2號聲 請 人 楊文魁

楊冀華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展銘、陳裕仁、鄧淑鴛間聲請迴避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7日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6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當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定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定,則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自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10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67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其聲請再審狀並未敘明原確定裁定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法定再審事由,暨如何合於該款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而書狀其餘內容,係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小字第4363號小額民事判決及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小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不服之理由。是以,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並未敘明。依前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若萍法 官 潘曉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賴竺君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