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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再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20號聲 請 人 楊文魁

楊冀華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展銘等間聲請迴避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7日本院115年度聲再字第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當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定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定,則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自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5年度聲再字第2號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而駁回其再審聲請之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1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書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及檢附證物,僅一再爭執相對人無當事人能力、當事人適格或欠缺訴之利益,法院不得審理云云,均非敘明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前開規定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饒金鳳法 官 藍家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立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