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再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21號聲 請 人 信邦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雲青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森多喜國際有限公司間給付違約金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7日本院115年度再易字第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不變期間內提起之。

聲請人於民國115年2月13日收受本院115(誤載114)年度再易字第4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41、43頁),嗣於115年3月12日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卷第3頁),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

二、聲請意旨略以:依最高法院48年度台抗字第188號判例要旨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有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而言。伊就本院114年度再易字第4號事件所提之再審之訴符合程式,未逾期間,且非法律上不應准許,原確定裁定認伊所提之再審之訴不合法,以民事訴訟法第502條(誤載為第498條)第1項規定裁定駁回,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並聲明:㈠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208號(下稱第208號)確定判決、114年度再易字第73號確定判決及原確定裁定均廢棄。㈡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84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規定,須具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所規定之事由。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認定事實不當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95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確定裁定理由三之㈡係以:再審原告就本院114年度再易字第7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再審判決)提起本件再審,雖主張原確定再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惟觀諸再審原告提出之再審意旨,其內容係指摘原確定判決有何認定事實及取捨證據不當之處云云,要與原確定再審判決駁回再審之理由無涉,且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再審判決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未據敘明,難認再審原告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再審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有卷附原確定裁定可憑(本院卷第13頁)。經核原確定裁定已敘明再審原告所提該案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之理由,顯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至聲請人指摘原確定裁定未採用最高法院48年度台抗字第188號判決先例見解部分,因該判決先例並非法規,亦難認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四、至聲請人其餘聲明:㈠本院第208號確定判決、原確定再審判決均廢棄。㈡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84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及其他陳述,係就本院第208號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且均為俟聲請再審有理由,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後所應審酌之實體問題,本件聲請再審既為無理由,本院第208號確定判決、原確定再審判決之前訴訟程序無從再開或續行,本院自無再就該等實體問題予以論究,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楊珮瑛法 官 王育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