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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再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22號聲 請 人 楊國光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范睿宸間返還借款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12日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98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7條規定,於聲請再審時準用之。查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982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之送達證書記載,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15年1月21日寄存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確定裁定卷第91頁)。按寄存送達,依民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不計算始日即寄存當日,應自同年1月22日起算10日,至同年1月31日送達始發生效力。又聲請再審之30日不變期間,應自送達發生效力之翌日即同年2月1日起算,115年2月份計28日,加計3月份前2日,共計30日,再加計在途期間3日,算至同年3月5日始告屆滿。聲請人於同年2月23日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有本院收狀戳記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尚未逾越上開30日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次按再審之聲請,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須具體指明確定裁判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倘聲請人所陳事實,依其性質在法律上顯無從構成任何一款再審事由,縱已敘明款次,亦屬再審無理由;反之,若聲請人所指事實具體涉及法定再審事由,法院自應實質審查,不得以未敘明法定款次為由逕予駁回。

三、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260號返還借款事件中自稱窮困,卻聘請律師對簿公堂;本院114年度聲字第472號其駁回其訴訟救助聲請裁定(下稱472號裁定)之寄存送達,未將送達通知書黏貼於住處門首,亦未置於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送達不合法;且其於114年12月8日致電本院訴訟輔導科詢問案件進度,未獲告知原確定裁定已於114年11月24日作成云云。

四、按寄存送達,應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既主張472號裁定送達不合法,並以此作為爭執原確定裁定程序前提之基礎,本院自應依職權調閱472號裁定卷宗,核實送達程序是否已依法完成。經調閱該卷送達證書正本(見本院卷第57頁),查明事項如下:

㈠、就寄存機關部分,送達證書上載有「寄存於中壢派出所」之文字印章,並蓋有該派出所之機關章戳。上開記載顯示,送達人確已將472號裁定文書攜至送達地轄區之警察機關即中壢派出所辦理寄存,並取得該所之收件戳記為憑。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所定「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之要件相符,寄存要件已屬具備。

㈡、就通知程序部分,查472號裁定送達證書就「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及「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二欄,均有送達人親自於各該欄文字首末以畫撇方式所為之記載。審酌該送達證書之格式設計,本無供送達人勾選之獨立框格,送達人係依個人慣用之作業方式,以畫撇符號標記於欄位文字首末,以示該欄所載程序已完成,此與其他送達人習慣以打勾方式確認者,在表達履行意旨上並無二致,記載方式雖有不同,履行之意涵則屬相同。參以送達證書各欄之記載風格前後一致,並無特定欄位遭標示未履行之情形,亦無任何記載顯示通知程序有所欠缺。綜合上情,應認送達人以畫撇方式確認黏貼門首及置於信箱之記載,係其親自履行法定通知程序後所為之積極確認,不因記載形式有別於常見之勾選方式而影響其證明效力。

㈢、綜合以上查明事項,472號裁定之寄存送達,就寄存機關、黏貼門首及置於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三項法定要件,均有送達證書上之具體記載可資佐證,三項要件均已具備,送達程序依法完成,自寄存之日起算第10日即115年1月31日起發生送達效力。聲請人主張472號裁定未合法送達,核與卷附送達證書之記載不符,尚難採信。

五、基上查明之事實,茲就聲請人所指三項事由,逐一論斷其是否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定之法定再審事由:

㈠、關於「相對人自稱窮困卻聘請律師」部分,觀諸聲請人之陳述,其所指係相對人於114年度上易字第1260號返還借款事件訴訟過程中之行為與態度,核其性質,與本件原確定裁定(即982號裁定)究有何程序或實體上之瑕疵,並無任何關聯。再審係針對原確定裁判之法定瑕疵所設之救濟程序,聲請人就他案爭執所陳事項,在法律上顯無從構成原確定裁定之任何再審事由,不足採為本件再審理由。

㈡、關於「472號裁定送達不合法」部分,聲請人此項主張係以472號裁定未合法送達為由,主張補繳裁判費之期間從未起算,進而可認其係主張原確定裁定在程序前提未成就之情形下即認定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構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然如前第四點所述,本院調閱卷證後,已查明472號裁定之寄存送達三項法定要件均已具備,送達程序依法完成,聲請人所主張之送達瑕疵,並不存在,自無從成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㈢、關於「致電訴訟輔導科未獲告知案件進度」部分,聲請人陳稱其於114年12月8日致電本院訴訟輔導科,未獲告知原確定裁定已於同年11月24日作成。查訴訟輔導科之功能在於協助當事人了解訴訟程序,惟法院行政人員於電話中主動告知當事人特定裁定之作成一節,既非民事訴訟法所課予之法定義務,亦與裁定之合法性及送達效力全然無涉。此項情事在法律上顯不具備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所定再審事由之任何要件,不足採為再審理由。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各項事由,或與原確定裁定欠缺關聯,或其主張賴以成立之事實基礎經本院查明後並不存在,均無從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定之法定再審事由,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法 官 陳婉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奕伃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