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23號聲 請 人 楊國光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范睿宸間訴訟救助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4日本院114年度聲字第47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該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又聲請再審,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第50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者,其聲請再審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
二、聲請人對於本院114年度聲字第472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查原確定裁定係於114年11月24日作成,依卷附送達證書之記載,送達人於114年12月4日攜帶文書前往聲請人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轄區警察機關即中壢派出所,送達證書上並蓋有「寄存於中壢派出所」之文字印章及該所之機關章戳。且就「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及「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二欄,均有送達人以畫撇方式所為之履行確認記載,此有卷附送達證書、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足據(見原確定裁定卷第37頁、本院卷第57、61頁)。按寄存送達,依民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不計算始日即寄存當日,本件係於114年12月4日合法寄存,應自同年12月5日起算10日,即於同年12月14日發生送達效力。
三、承上所述,原確定裁定既於114年12月14日發生送達效力,聲請再審之30日不變期間,應自送達發生效力之翌日即114年12月15日起算。114年12月份自12月15日起至12月31日止計17日,尚餘13日,續算至115年1月13日即滿30日,加計在途期間3日,算至115年1月16日止,即告屆滿。聲請人遲至115年2月23日始具狀對之聲請再審,有本院收狀戳記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顯已逾越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且聲請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表明其再審理由有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事,其聲請再審於程序上已屬不合法。
四、另觀之聲請人聲請狀所載之其餘理由,無非指陳:原確定裁定送達不合法;相對人於另案(114年度上易字第1260號)自稱窮困卻聘請律師對簿公堂(下稱前者);及其於114年12月8日致電本院訴訟輔導科,未受法院人員主動告知原確定裁定已於114年11月24日作成(下稱後者)云云。惟查,關於原確定裁定送達不合法乙節,業經本院查明送達程序合法,已如前述;至於前者純屬對另案本案實體爭執之意見;後者則屬對法院行政人員服務之不滿,且原確定裁定之救濟期間係自「合法送達生效日」(即114年12月14日)起算,與裁定「作成日」無涉,客觀上均與原確定裁定本身究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法定再審事由毫不相干,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五、綜上,本件再審聲請不僅逾越不變期間,且未合法表明法定再審事由,均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法 官 陳婉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奕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