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再字第 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34號聲 請 人 賴怡臻

蔡永志共 同代 理 人 陳明泉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間拆屋還地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17日本院115年度再易字第2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當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定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自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59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對本院115年度再易字第21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核其聲請狀內所表明之再審理由,係說明其歷經相當時日始發現再審之訴理由,並指摘前訴訟程序即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813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及取捨證據不當,對於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指明,依上說明,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溫祖明法 官 邱靜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