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35號聲 請 人 彭耀華上列聲請人因與游秀英等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本院99年度上字第1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前具狀聲請再審,同時聲請補充判決,嗣於民國115年3月24日以「民事再審(補充判決)陳報狀」,陳明係就107年1月29日本院99年度上字第1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見本院卷第245至247頁)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36頁),合先敘明。
二、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裁定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未表明者,法院無庸命其補正。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7條,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該裁定係於107年2月6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99年度上字第15號卷七第152頁,本院卷第249頁),因聲請人未聲明不服而於同年月21日確定,則經30日不變期間(再審原告之住所位於臺北市中正區,故毋庸加計在途期間),其得聲請再審之末日應為同年3月23日,聲請人遲至115年3月11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見本院卷第5頁),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況本件自原確定裁定確定後已逾5年,亦不得聲請再審。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呂如琦法 官 江春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學妍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