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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再字第 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36號聲 請 人 周惠竹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等間國家賠償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8日本院114年度再抗國字第1號、114年7月16日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538號及115年2月11日最高法院115年度台聲字第12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最高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裁定聲請再審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9條第2項之規定,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又凡應由第三審自行調查事實而為裁判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規定對之聲請再審,縱以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事由為理由,仍應專屬第三審法院管轄,不在同法第499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列。準此,第三審法院於抗告程序既得斟酌當事人所提出之新事實及證據(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7條第1項但書),據以認定事實而為裁判,則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事由,對於第二審法院所為初次裁定及第三審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駁回裁定聲請再審者,自應專屬第三審法院合併管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96號、第1098號、第1101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7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向本院聲請再審是否合法,係屬本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事項,當事人對本院以不合法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聲請再審,不論其主張之再審事由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何款規定,均專屬本院管轄,無同法第499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對本院113年度國抗字第34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14年度再抗國字第1號初次裁定駁回聲請(下稱本院第1號初次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538號裁定認其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下稱第538號裁定),復對第538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最高法院115年度台聲字第123號裁定認其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下稱第123號裁定)等情,有上開裁定書可稽(本院卷第15至17、83至84、41頁)。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對本院第1號初次裁定及最高法院第538號、第123號裁定聲請再審,依上開說明,應專屬最高法院合併管轄。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再審,顯有違誤,爰依職權裁定一併移送於最高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洪純莉法 官 黃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卓雅婷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01